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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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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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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追究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社會化管理職責。

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交通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規劃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淮南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保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等所需經費。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城鄉建設、教育、衛生、環境保護、農業機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容)、林業、氣象、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實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必要時可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單位應當無償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交通管理信息以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應當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環境、道路交通狀況,對某些營運車輛和特種車輛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車型和控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公開聽取社會意見後確定。

第十條 市區範圍內停止辦理正三輪摩托車的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變更、註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以及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換證手續的,應當將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號牌、臨時通行牌證應當懸掛、粘貼在規定位置,不得遮擋、污損,不得塗描、倒置、摺疊、重疊或者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的行為;

(二)號牌變形、殘缺、褪色及字跡模糊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三)使用機動車號牌專用固封裝置;

(四)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的裝置;

(五)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以及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六)駕駛室前後窗不得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以及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前後窗台不得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

(七)從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裝物品運輸的,應當實施封閉化運輸,在車廂尾部及兩側噴塗本車號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號碼,並保持清晰完整;

(八)從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攪拌、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

(九)摩托車、電動自行車不得加裝傘、棚、載物架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裝置。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准予登記的,應當發給車輛登記證和號牌;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 校車應當經市、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准駕車型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最近三年的記分周期無記滿十二分記錄,無致人傷亡的交通責任事故。

校車及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教育和處罰後將相關交通安全違法情況抄送教育行政部門和校車使用單位。

第十五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自復員、退伍、轉業之日起一年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手續。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造成不良後果的,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依法及時將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

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經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收繳,並及時交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所得款項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試、發證、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互通機制。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辦理拖拉機以及駕駛人業務時,對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予辦理相應的登記、檢驗等手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在市區道路對機動車採取一年以上限制通行措施的,應當事先公開聽取社會意見,並明確限制通行期限。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時組織交通設計,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智能交通項目設備、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設施、無障礙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管理和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供電應當納入城市供電公網。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損毀、塗改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確需設置、移動、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應當設置行人過街設施或者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誌。

公路、城市道路與其他通道交接處,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的,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規範設置警示或者讓行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道路條件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或者港灣式停靠站台。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校車的行駛路線或者站點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方案,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項目時,應當在報建階段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一)城市中心區內,建設規模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商業、服務、辦公類建設項目以及超過五萬平方米的住宅類建設項目;

(二)其他地區,建設規模超過五萬平方米的商業、服務、辦公類建設項目以及超過八萬平方米的住宅類建設項目;

(三)配建機動車停車泊位超過一百個的場館、園林和醫療類建設項目;

(四)單獨報建的學校類建設項目;

(五)鐵路、公路的客貨站場、客貨運碼頭、物流中心、公共汽車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加油站、公交樞紐、出租車服務中心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類建設項目;

(六)商住樓、多功能綜合樓等混合類建設項目有以上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

(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工業類和其他類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對交通系統有顯著影響的,應當提出改善措施建議;無法消除影響的,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建設規模、使用性質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在交通事故頻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地點和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道路經營管理者設置警告標誌、減速或者安全防護等設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實施打穀曬場、晾曬物品、堆物作業、商品貿易、商業宣傳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懸掛橫幅、設置宣傳標牌。架設道路架空線應當達到規定的高度,並在作業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着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塗或者粘貼有反光標識的車輛。

在高架道路、立交橋、隧道等特殊路段作業時,應當制定安全作業方案,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絕交通警察檢查;

(二)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吸煙、飲食、穿着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收發查看信息、觀看電視、配戴耳機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機動車需要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公里;

(四)不得用全掛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車輛;

(五)不得用摩托車和電動自行車牽引、助推其他車輛;

(六)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應當在指定地點停靠;

(七)輪式專用機械車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八)畜力車、人力客運三輪車、正三輪摩托車和拖拉機不得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但運輸農副產品的正三輪摩托車、拖拉機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線路、時間行駛的除外;

(九)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臨時停車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十)不得阻礙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

(十一)駕駛機動車進行商業宣傳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二)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橫過道路時,主動避讓。

第三十條 車輛因特殊情況確需進入限制通行道路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駛時,不得逆向行駛、倒車、掉頭、停車。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道路右側車道或者就近駛離;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誌,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必要時迅速報警;車上人員不得在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繞行;在允許非機動車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

第三十三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鑽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隨意行走、攔乘車輛以及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三)攜帶動物不得妨礙交通安全。

第五章 停車場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編制停車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經批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配建標準同步規劃和設計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既有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以及大中型建築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限期補建或者擴建。

第三十六條 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序報經批准。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立體停車場、地下停車場,市、縣人民政府給予優惠政策。

單位的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費。

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以及行政機關辦事大廳、行政服務中心應當提供停車泊位。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明示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應當按順行方向,距離道路邊緣0.5米以內停放;夜間或者遇霧、雨、雪、煙、霾、冰雹、浮塵、沙塵暴等現象導致能見度較低時,應當同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尾燈;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站點、出租汽車停車候客和上下站點及其前後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停放;

(四)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公共汽車進出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靠站距離道路邊緣0.5米以內單排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

(二)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停靠站時,依次單排順序行駛。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主要道路兩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置免費的出租汽車停車候客或者上下站點。

出租汽車上下乘客時,應當按順行方向,距離道路邊緣0.5米以內停靠;在設有出租汽車上下站點的路段,應當在上下站點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候客。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施劃停放地點的,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自然災害、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運輸、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等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四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迅速報警。

醫療機構應當在接診後及時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不得因未及時支付費用而拖延救治。當事人不能及時支付或者無法支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應當先行墊付;車輛未參加保險且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不能及時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從基金中先行墊付。

第四十六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車輛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的;

(二)遺棄車輛離開現場或者報案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未及時到達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

(三)送傷者到醫院後逃匿的;

(四)有條件報案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致使事故事實無法查清的;

(五)指使他人冒名頂替的。

第四十七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死亡人員身份確認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人身損害賠償金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四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未造成人員傷亡,各方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立即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機構調解,或者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並處一千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未在規定位置懸掛、粘貼機動車號牌和臨時通行牌證的;

(二)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號牌變形、殘缺以及字跡模糊未申請換領的;

(四)未使用機動車號牌專用固封裝置的;

(五)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裝置的;

(六)駕駛機動車時穿着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收發查看信息、觀看電視、配戴耳機的;

(七)在駕駛室前後窗範圍內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粘貼遮擋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或者放置遮擋駕駛視線的物品的;

(八)正三輪摩托車違反規定在市區道路行駛的;

(九)從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裝物品運輸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完整的;

(十)不具備校車駕駛條件而駕駛校車的;

(十一)摩托車加裝傘、棚、載物架等妨礙安全駕駛裝置的。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用全掛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車輛的;

(二)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未在指定地點停靠的;

(三)輪式專用機械車未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

(四)等待通行信號臨時停車時,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的;

(五)駕駛機動車進行商業宣傳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

(六)從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裝物品運輸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實施封閉化運輸的;

(七)機動車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發生故障停車後,不按規定開啟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誌或者未及時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八)在設置出租汽車上下站點的路段,出租汽車在站點外等客、上下客或在站點內滯留等客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從事工程渣土、煤炭、混凝土攪拌、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的;

(二)阻礙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的;

(三)在高架道路、隧道、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駛時,逆向行駛、倒車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拆除、損毀、塗改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履行職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以及城市中心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用於運送不少於五名幼兒園、小學、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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