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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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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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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淮南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費征繳領導工作,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機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基金,確保社會保險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事務。

第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徵收。

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和登記申報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

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各類企業和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

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征繳範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按照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 鼓勵繳費單位在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前提下,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

 鼓勵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 繳費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係不變;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情況於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和每年年初,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人員名單和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並依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時間,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數額。

 繳費單位當月申報的繳費人數、基數與上月申報有變動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變動的明細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對繳費單位申報的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定,並於每月26日前將繳費單位次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緩徵,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後1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數額向繳費單位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交由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費解繳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繳費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係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日內辦結。

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願,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係或者隨同轉移個人帳戶、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對不能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序的;

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經營困難,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繳費擔保,並提出繳費計劃。緩繳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擔保的財產。擔保的財產應當依法優先償付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八條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因被兼併、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准緩繳期滿;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沒有單位的由個人直接繳納。

 城鎮自由職業者和其他社會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採用一年申報一次繳費基數,按月或者定期繳費的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在緩繳期滿後不足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資產分配時,應當依法優先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 繳費單位在分立、合併、被兼併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並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審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個人帳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並保證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繳費個人發送上年度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繳費單位、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發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覆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15日內告知覆核結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新的社會保險繳費台帳,並以書面形式送達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代征社會保險費情況和其他徵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申報數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數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按照繳費單位的計稅工資總額據實徵收社會保險費,並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整繳費基數。

 地方稅務機關在徵收稅費過程中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應當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未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單位不繳、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工會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管理單位和繳費個人,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徵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反饋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徵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審計時,應當將社會保險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並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證社會保險金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給參保個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舉報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統一征繳數據統計口徑,建立並規範征繳數據相互通報制度,實現計算機聯網和信息數據共享。通報內容包括計劃征繳數、實際征繳數、清理欠費數、累計欠費數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採取轉移、隱匿帳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出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結算中心從其存款或帳戶中扣劃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數額,或者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於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財政部門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業務,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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