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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工程建設監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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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工程建設監理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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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淮南市工程建設監理條例

(1999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監理,保障工程質量,提高工程建設水平和投資效益,維護建設單位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建設監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設合同,對被監理的單位在項目論證、工程設計、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管理本部門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 有關機關接到舉報後,應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 (一)國家、省、市的重點工程;

 (二)大、中型工業建設項目;

 (三)工程造價在200萬元以上或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礎設施及各類民用建設工程;

 (四)投資總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建築裝飾工程;

 (五)依法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條 監理分為前期、設計、施工等階段。

 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監理單位對工程的全部階段進行監理,也可以對部分階段進行監理。

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在施工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第九條 前期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投資項目的前期決策諮詢和可行性研究諮詢。

 設計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參與對設計方案評選,協助建設單位確定設計單位、簽訂設計合同、審核設計圖紙、審查設計概(預)算。

 施工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 (一)協助建設單位制定施工招標方案;

 (二)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投資控制的方案和保證措施進行審查,並督促施工單位執行;

 (三)對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構配件和設備進行質量控制,對分項、分部、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認可;

 (四)各種技術、經濟文書的簽證;

 (五)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結算審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監理工作。

第三章 監理的管理

第十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有明確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

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註冊資金;

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其中專職從業的高級工程師或高級建築師不少於2人,高級經濟師不少於1人;

 (四)有從事工程監理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二條 市外監理單位進入本市承攬監理業務的,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監理業務。

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屬於同一經營實體,不得有隸屬關係和任何其他利害關係。

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實行監理的工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監理單位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中標的監理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監理合同,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在施工階段的監理合同中,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行使以下各項權利:

 (一)開工、停工、復工、返工等監理指令的發布權;

 (二)設計圖紙、文件、施工方案審查權;

 (三)工程施工質量檢驗權、否決權;

 (四)工程施工進度簽認權;

 (五)工程價款支付簽認權;

 (六)安全施工與環境保護監督權;

 (七)撤換不合格的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的建議權;

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 建設單位在監理合同簽訂後,應及時將合同內容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十六條 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指令由總監理工程師發布。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監理指令。

 建設單位對工程施工中的意見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以監理指令發布實施。對違反國家標準、影響工程質量的意見,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拒絕。

 第十七條 監理人員不得在國家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單位供職;不得向被監理單位或建設單位推銷與監理工程有關的設備、材料、構配件,或從事其他影響公正監理的活動。

第十八條 被監理單位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並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關工程資料。

 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通報工程建設監理的情況。

 第十九條 應當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實施監理或未按規定簽訂監理合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經批准設立滿2年的,根據其專業能力、規模和監理業績,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資質等級。

第二十一條 對已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監理單位實行年度審查制度。未經年度審查的,不得從事監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應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並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四章 監理的業務

第二十三條 工程項目建設監理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關法律、法規和省(部)制定的規範和技術標準執行。

 監理檔案應按期如實反映工程建設過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質量及工程質量責任的各類原始資料。監理單位應按照用戶諮詢要求和國家有關部門的工作要求,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據下列文件實施監理:

 (一)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

 (二)監理合同、施工合同;

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概(預)算、設計圖紙及其他有關文件;

 (四)工程建設規範和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實行監理人員崗位註冊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由所在監理單位申請註冊登記,領取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監理活動。

 監理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監理業務,不得出賣、出借、轉讓、塗改崗位證書。

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項目時,應組建現場監理工作機構,編制監理規劃,並建立監理工作責任制。

 監理工作機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及監理技術人員組成,其組成人員名單應報建設單位備案;更換監理人員應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項目後,應有與工程建設相適應的監理人員進駐現場跟班監理,重要的部位和隱蔽工程必須旁站監理。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員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或合同約定的,應及時出具書面通知,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 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總監理工程師召集建設單位代表、被監理單位代表按合同約定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監理費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或監理人員不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職責,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直接向被監理單位下達指令,影響監理工作的正常進行,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報批准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或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的處罰;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監理活動的;

 (二)在辦理資質等級時弄虛作假的;

 (三)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 (四)偽造、塗改、轉讓、出賣《資質等級證書》、《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 (五)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

 第三十四條 監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吊銷《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一)假借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的;

 (二)出賣、出借、轉讓《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 (三)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或從事影響公正監理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在設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出現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工程質量等重大問題,監理單位及監理人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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