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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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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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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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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編輯]

立法條例[編輯]

 

(2001年1月10日淮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注重地方特色。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六條 地方立法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制定法規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制定立法計劃應當按照法規的性質、內容和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責確定法規的起草單位。

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對於涉及其他部門工作職責的內容,應當事先進行協商。

第八條 在法規起草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九條 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劃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出調整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淮南日報》和淮南人大網全文公布,並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應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或者印發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在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爭議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當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法規草案應當在淮南人大網和《淮南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報批和公布。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作出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地方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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