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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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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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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錢塘江河道管理,發揮錢塘江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錢塘江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錢塘江河道內通航河段,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錢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與江山港的匯合處至平湖金絲娘橋與慈谿庵東的連線之間的幹流和錢塘江的支流。

  錢塘江河道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河段。

  第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實施錢塘江河道規劃,採取切實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錢塘江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錢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錢塘江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的職責,負責錢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一級河段和浦陽江臨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河道管理範圍內涉河、涉堤建設項目的審批;

  (三)蕭山市聞家堰小礫山與杭州市西湖區袁浦東江嘴連線以下的一級河段和浦陽江臨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的有關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錢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職責。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範圍和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後規定。

  第八條 各級計劃、交通、環境保護、水產、土地管理、建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錢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條 錢塘江流域內市(地)、縣(市、區)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協調;有關市(地)、縣(市、區)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錢塘江河道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應當根據防洪的總體安排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統一規劃。

  經批准的規劃是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活動的基本依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必須遵守。

  第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流域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的綜合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錢塘江河道從事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漁業生產、圍墾和建設水力發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旅遊開發、港口建設、地下水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綜合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

  在錢塘江河道從事前款活動的,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確保正常的供水、養殖、航運的需要,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錢塘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單位的排放指標,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錢塘江河道設置、擴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環境保護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異議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充分考慮,不予批准。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錢塘江河道的水質監測工作,並定期公布水質情況。

  第十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取水口登記、取水量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就其退水對河道水質的影響作出評價。退水將嚴重影響河道水質,又無有效措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因退水對河道水質產生嚴重影響,又不採取措施或者採取措施後仍嚴重影響水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取水量,或者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退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六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植樹造林,增加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條 錢塘江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兩岸江堤、海塘和護堤(塘)地。無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並設立界限標誌。

  第十八條 錢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應當嚴格按照河道整治規劃、河口治理規劃實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用於河道整治、維護和管理。

  在錢塘江河道規劃治導線內進行灘涂圍墾的,同時適用《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禁止在規劃治導線以外進行灘涂圍墾。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保護區的重要性和國家有關防洪規範,制定江堤、海塘的設計標準,組織江堤、海塘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江堤、海塘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或者有嚴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隱患,確保安全。

  作為備堤、備塘的江堤、海塘應當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廢棄;確需廢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所有的錢塘江河道水工程劃定具體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經依法徵用或者劃撥後,使用權屬於水工程管理單位,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發給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一條 在錢塘江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項目,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

  在錢塘江河道一級、二級河段上建設前款規定工程的,其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在三級河段上建設的,應當附具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在四級河段上建設的,應當附具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第二十二條 在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臨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旅遊設施等建築物及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准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按照規定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其中在本條例第七條確定的河段上建設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定;省錢塘江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定的建設項目,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擅自批准建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規定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經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參加。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農作物。

  禁止在錢塘江河道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寬的範圍內從事改變河道水流特性、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

  確需在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砂、取土、爆破、鑽探等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於違反規定建設的建築物及設施,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按照規定劃定的具有歷史、科學價值的江堤、海塘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使用錢塘江河道水域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占用水源、水域補償費。

  使用水域進行建設,批准使用期屆滿,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在錢塘江河道採砂、取土,應當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繳納採砂、取土管理費。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條 錢塘江流域內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錢塘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本轄區的防禦洪水方案。

  錢塘江河道一級河段和浦陽江、新安江、烏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二級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級河段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級、四級河段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錢塘江河道一級河段和浦陽江、新安江、烏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二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求有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三級、四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錢塘江流域內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蓄水放水。

  各地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額度取水。

  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報經批准後,可以對轄區內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進行臨時調度。

  第三十一條 在錢塘江流域防洪保護區內,可以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規劃同意書,擅自在錢塘江河道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依法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錢塘江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採砂、取土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經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作業工具。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繳納占用水源水域補償費和採砂、取土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江堤、海塘存在隱患不及時報告或者不採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錢塘江河道劃分為四級河段:

  (一)富春江水電站大壩以下的幹流為一級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幹流及重要支流為二級河段,包括:開化縣馬金溪與池淮溪匯合處至與衢江匯合處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峽口水庫大壩以下至與衢江匯合處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鎮水庫大壩以下至與衢江匯合處的烏溪江河段;東陽市橫錦水庫大壩以下、武義縣蓮塘口水文站以下至與蘭江匯合處的金華江河段;新安江水電站大壩以下至與蘭江匯合處的新安江河段;桐廬縣分水鎮至與富春江匯合處的分水江河段;諸暨市安華水庫大壩以下至與富春江匯合處的浦陽江河段;嵊州市東橋至與錢塘江匯合處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別為三級、四級河段。具體劃定方案由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條 平湖金絲娘橋與慈谿庵東連線以外的錢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市、區)加強規劃、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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