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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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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採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統籌協調,落實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實行政府主要領導負責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對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督導和考核。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活動,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會環境。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計劃生育協會、艾滋病防治協會等團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艾滋病防治的社會捐資和慈善活動,鼓勵和支持建立關愛場所及志願者服務組織。

  單位和個人向艾滋病防治事業捐贈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艾滋病職業暴露的預防工作,對從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管理以及其他相關工作的人員,建立職業意外感染的應急處理、治療、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制定艾滋病防治宣傳工作計劃,並報宣傳主管部門。

  宣傳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督促和檢查有關媒體的具體執行情況。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傳,無償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廣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鎮繁華地段設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廣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轄區內設置健康教育宣傳專欄,加強對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傳教育信息、師資培訓等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應當對外來務工人員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並為其提供有關信息和諮詢服務。

  用工單位應當對員工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崗位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的教育。

  有關部門和幹部培訓院校在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培訓時,應當將艾滋病防治策略列為培訓內容。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和外來人員的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診療場所設置艾滋病防治宣傳欄,提供艾滋病防治資料。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結合科技、文化、衛生下鄉活動,加強農村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節目和播放宣傳教育片。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服務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的培訓和宣傳教育,在其經營場所內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監測網絡。

  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全省艾滋病監測規劃和工作方案。市、縣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艾滋病的監測、流行病學調查和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九條 實行艾滋病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為自願接受艾滋病諮詢、檢測人員免費提供諮詢和篩查檢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免費提供艾滋病諮詢、檢測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地址及聯繫方式。

  承擔艾滋病諮詢、檢測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艾滋病諮詢和檢測的規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查獲賣淫、嫖娼人員,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艾滋病強制性檢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檢測;對符合收容教育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收容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獄、看守所、戒毒場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養所等監管場所內被監管人員的艾滋病檢測、預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建立篩查實驗室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艾滋病預防和控制的需要,經本人同意,可以對孕產婦、手術病人進行產前、手術前艾滋病檢測,但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二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入境的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檢測確認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採取醫學監護、消毒措施,並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設立艾滋病檢測確證實驗室;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采供血(漿)機構、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和縣(市、區)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艾滋病檢測篩查實驗室;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縣(市、區)一級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艾滋病檢測確證實驗室。

  艾滋病檢測篩查實驗室和確證實驗室的條件、審批、管理及檢測規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發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艾滋病疫情互相通報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統一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公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合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經批准開辦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衛生機構中,開展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工作。在吸毒人員較為集中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醫療衛生機構組織開展清潔針具免費交換工作。

  有相應資質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一次性使用無菌自毀型注射器的銷售。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預防艾滋病推廣使用安全套和在車站、碼頭以及其他人員聚集的場所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工作。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加強推廣使用安全套等預防艾滋病傳播的措施,組織實施安全套自動售套機的設置、維護和安全套社會營銷工作,向已婚育齡人群(含外來人員)免費發放安全套。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採取干預措施的人群,免費發放安全套。

  工商、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套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質量。

  第二十七條 賓館、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其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

  旅遊、文化、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放置安全套、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的工作加強指導和管理,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服務人員落實防治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對可能造成艾滋病傳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須進行嚴格消毒,保證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的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經營者應當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采供血機構、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對未經艾滋病檢測、核查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禁止採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使用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血液製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採集或者使用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精液等,但用於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對用於艾滋病診斷、治療和可能造成皮膚、粘膜破損的醫療器械必須嚴格消毒,安全處置廢棄物,防止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艾滋病檢測實驗室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菌(毒)種和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防止實驗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擴散。

  第三十三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艾滋病職業暴露應急預案,並協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口和計劃生育等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艾滋病職業暴露應急預案。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艾滋病職業暴露預防性藥品儲備庫,確保職業暴露後使用預防性抗病毒藥物的需要。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職業暴露防護知識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和裝備。

  在履行職務活動中,有關人員發生艾滋病職業暴露的,相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上報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艾滋病職業暴露專家組指導下處置。

第四章 治療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作為艾滋病臨床指導醫療機構;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作為艾滋病診治醫療機構。

  指定的臨床指導、診治醫療機構必須配備艾滋病診治的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三十五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療、住院治療和門診手術、透析治療、內窺鏡檢查、口腔治療等侵入性操作的診療,應當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諮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任何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諉或者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診斷和治療。

  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醫務人員將診斷結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監護人,並給予醫學指導。因艾滋病防治和社會保障等工作需要,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經常居住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醫學管理,建立個人檔案,並定期進行醫學隨訪。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開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人群的干預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預防工作,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營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環境,鼓勵其採取積極的生活態度,配合檢查、治療。經常居住地已建立關愛場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關愛場所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三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戒毒場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養所等監管場所的被監管人員,被確診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監管單位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下,在監管場所內對其進行醫學管理;但對於已經發病的人員,由監管單位配合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實行隔離治療或者依法申請監外(所外)執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獲准離開監管場所時,監管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及其直系親屬。

  第三十九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後,其屍體應當在死亡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火化。入境的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後,其屍體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監督火化。

  第四十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從事的工作可能傳播、擴散艾滋病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調整工作,所在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調整其工作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勞動合同,並對其病狀及調整原因承擔保密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親屬,不得侵犯、剝奪其依法享有的醫療衛生服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婚姻、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其本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流行病學調查,接受醫療衛生機構的治療和醫學指導;

  (二)就醫時,將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三)申請結婚登記前,將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如實向對方說明,併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指導;

  (四)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事先將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告知對方;

  (五)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知識,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體液等威脅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與救助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艾滋病防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艾滋病防治專項資金,切實保障宣傳教育、預防控制、檢測、監測、監督、關懷和救助所需的各項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海島地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抗艾滋病病毒藥品及相關的診療費用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目錄,並將符合規定的艾滋病專科醫院納入定點醫院管理。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和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費用;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免費提供母嬰阻斷藥物、嬰兒檢測試劑及嬰兒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條 因職業暴露而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從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管理等容易發生艾滋病職業暴露相關工作的人員,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四十七條 對本省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實行免費接受基礎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對象,學前教育階段免保育費,義務教育階段免學雜費、課本作業本費、住宿費,高中教育階段免學費、代管費和住宿費。

  第四十八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其享受城鄉低保待遇;對低保對象以外的困難戶,應當給予生活和醫療分類救助。

  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救助手續,可以適當簡化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制,或者未實施目標責任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立艾滋病檢測實驗室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艾滋病檢測實驗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配合有關部門對服務人員落實防治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可能造成艾滋病傳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進行嚴格消毒,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醫療器械進行嚴格消毒,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醫務人員履行告知義務或者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醫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落實艾滋病防治專項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阻礙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暴露是指從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管理以及其他相關工作的人員,在履行職務活動中意外被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體液污染了破損的皮膚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體液污染的針頭及其他銳器刺傷皮膚,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況。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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