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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氣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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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氣象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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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氣象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活動,準確及時發布氣象預報,防禦氣象災害,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生產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國家規定由本省管轄的海域(以下統稱管轄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信息傳播、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加強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和氣候變化的研究,提高全社會氣象防災減災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加大氣象事業資金投入。氣象事業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設施建設、運行等專項經費,除中央財政撥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工作。

本省管轄區域內從事氣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或者向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氣象資料。

第二章 氣象信息發布與傳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水利、海洋、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建立氣象、水文、海洋、生態、環境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信息傳播網絡,擴大氣象信息服務的覆蓋面,提高公共氣象服務的時效性。

第十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包括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交通、旅遊、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專業氣象信息採集、分析和預報系統,並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根據實際需要發布農業、交通、旅遊、城市環境、火險等級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二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政府門戶網站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

廣播、電視台站根據氣象預報的時效要求、公眾視聽習慣確定氣象預報節目固定播出時間。需要調整固定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氣象台站的同意;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改變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通知氣象台站,並告知公眾。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互聯網等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者由氣象台站直接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補充、訂正的氣象信息,實時、滾動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

電信企業應當提供有效渠道,保障緊急異常天氣信息的及時傳播。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互聯網等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等氣象信息的,應當與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車站、港口、碼頭、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傳播氣象信息的,信息內容應當適時、完整、準確,並標明信息來源。

第三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組織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制定並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警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對重大氣象災害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八條 易受氣象災害危害地區的社區、村莊以及車站、港口、碼頭、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建設完善災害性天氣警報信息的接收、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開展防災知識宣傳、災害性天氣警報信息傳播、氣象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十九條 當發生或者有跡象發生突發性災害天氣時,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機構應當即時作出應急響應。

當發生化學危險品泄露、核泄漏等重大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要求,啟動相應的應急氣象服務。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必須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檢測檔案應當納入建設檔案管理。

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檢測,防雷專業單位資質的認定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管轄區域雷電分布規律的細化監測分析,並向社會公布監測分析結果。

第二十二條 因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增加周邊雷擊風險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建(構)築物安裝的戶外廣告、太陽能熱水器、信息接收裝置等設施,應當符合安裝技術規範,避免影響建(構)築物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功能。

第二十四條 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確定或者公布。

訴訟、保險理賠等活動需要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氣象災害證明材料或者氣象災害評估報告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供氣象證明材料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鑑定後提供氣象災害評估報告。

第四章 氣象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本管轄區域氣象設施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下列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報批前,應當徵求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一)新建氣象探測、通信、預警、預報、聯防等全省性布點項目;

(二)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遷移氣象台站。因重點工程建設和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承擔全部遷建費用。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新舊站址氣象對比觀測的,在規定的對比觀測期內,建設單位不得實施影響氣象對比觀測的工程建設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設施的維護,確保氣象設施完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侵占、損毀氣象設施、場地以及干擾氣象專用頻道、信道等行為;禁止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集鎮規劃;對現有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探測場地,應當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設置超過規定高度的建(構)築物;

(二)爆破、採石、取土、焚燒、開挖水體;

(三)種植超過規定高度的作物、樹木;

(四)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五)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依法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部門開展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並對本管轄區域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能源發展等規劃,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充分利用氣候資源區劃的成果。

第三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省氣候和大氣成分監測、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全省氣候公報以及氣候變化評估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對城市規劃、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範圍以及要求,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和項目立項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規模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建立太陽能、風能監測網,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預報等技術支持。

第三十七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三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商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地點,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航空管制部門確定。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合格,並持證上崗。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台站播出公眾氣象預報,未經同意調整固定播出時間,或者臨時改變播出時間未事先通知氣象主管機構並告知公眾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檢測檔案納入建設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規定的對比觀測期內從事影響氣象對比觀測的工程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氣候可行性論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規範和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

第四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提供氣象服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非技術原因造成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五)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的;

(六)偽造氣象資料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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