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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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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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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和政府債務收入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通過徵收、收取、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取得的資金。

  政府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五)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罰沒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捐贈的收入;

  (九)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資金。

  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具體項目目錄,由省財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原則,實行綜合財政預算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加強信息系統建設,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

  監察、審計、價格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對違法執收政府非稅收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二章 立項管理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審批應當合法、合理、公開、公平。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和有關規定要求,採取徵詢、論證或者聽證等方式充分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屬於國家明確規定不得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事項,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九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確定收費標準,應當向省財政、價格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中收費項目的設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部門批准,收費的標準由省價格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中的重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和收費標準的確定,由省財政、價格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範圍,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及時將其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確定收費標準的批准文件向社會公布,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家財政、價格部門備案。

  國家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批准文件,應當載明審批依據、收費單位、收費項目名稱、收費對象、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環節、收費方式、收費期限、收費票據、收費性質、資金管理、繳款方式等事項。批准文件中有關事項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已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但未確定收費標準的,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項目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和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國有資本經營收入項目的設立,按照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財政和價格部門以及執收單位不得違法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不得違法改變收費標準或者擅自調整收費範圍。

第三章 執收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收單位執收;執收單位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執收。

  法律、法規、規章對委託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不得委託執收,但因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委託執收的,應當徵得省財政部門同意。

  禁止委託個人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及其依據;

  (二)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和程序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三)記錄、匯總、核對執收情況,並定期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四)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執收單位依法執收,不得阻撓。

  第十六條 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應當直接繳入國庫或者通過財政結算賬戶繳入國庫,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入財政專戶的除外。

  執收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稅收入,不得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

  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商業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監管的執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當場執收的,不實行商業銀行代收的執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可以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執收方式作出具體規定。

  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和強制執行過程中,需要追繳財產、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其執收方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代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商業銀行應當符合省財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規定的條件。具體代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商業銀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和執收單位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確定。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代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商業銀行名單向社會公布。

  代收政府非稅收入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的規定,及時收納、清算、劃解政府非稅收入,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十九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金額和繳款方式履行繳款義務。

  繳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金額繳納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併入政府非稅收入。

  繳款義務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金額履行繳款義務的,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准緩收、減收、免收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非稅收入依法納入綜合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非稅收入的不同性質、特點實行分類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除法定專項用途的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專款專用的以外,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脫鈎管理,不得與執收單位支出掛鉤。

  政府非稅收入執收費用納入部門預算,執收單位不得在政府非稅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規定政府非稅收入在省與市、縣之間實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按照成本補償、統籌調劑以及事權與財力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分成比例。

  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設立項目的有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禁止分成政府非稅收入的,不得分成。

  政府非稅收入分成應當通過國庫、財政專戶、財政結算賬戶上解和下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政府非稅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四條 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人民銀行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政府非稅收入收繳、退付、清算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向繳款義務人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價格、監察、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省財政部門負責本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本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制度,統一監(印)制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審驗、核銷、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除省財政部門確定的印製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印製企業必須按照省財政部門批准的票據式樣和數量印製;禁止向財政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結報、核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並報告票據使用、結存情況。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加強內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執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被盜、滅失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發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查確認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三十條 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時,執收單位應當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政府非稅收入依法需要納稅的,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發票。

  執收單位不按規定開具執收票據或者稅務發票的,繳款義務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三)轉借、代開、串用、買賣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四)使用非法票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年度財政預決算,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開展政府非稅收入情況的評估和項目、標準的清理,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執收政府非稅收入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執收與支出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財政、價格部門和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文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賬冊、報表、票據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政府非稅收入執收、使用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財政、價格、監察、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和調查有關舉報、投訴,並及時予以答覆、處理;認為舉報、投訴的事項不屬於本部門、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辦理。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執收單位有下列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限期補收應當收取的政府非稅收入,或者退還違法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經公告仍無法退還的,依法繳入查處機關同級國庫:

  (一)違法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

  (二)擅自委託執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由本單位負責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及其依據的;

  (四)擅自改變政府非稅收入執收的主體、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的;

  (五)將執收的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財政結算賬戶以外的賬戶,擅自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或者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稅收入的;

  (六)未按照規定的執收方式執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七)違反規定緩收、減收、免收政府非稅收入的;

   (八)擅自在執收單位之間上解和下撥政府非稅收入,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解和下撥的政府非稅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的;

  (九)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財政、價格、審計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或者縱容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違法行為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稅收入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印製企業有下列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收繳並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二)違反規定向財政部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四)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監(印)制章的;

  (五)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印製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偽造、變造或者擅自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二)轉借、代開、串用、買賣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三)使用非法票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規定,經過法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服務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性原則收取的費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有償出讓土地、礦產、水資源、森林、海域、無線電頻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空間等國有有形、無形資源的使用權、開發權、勘查權、開採權、特許經營權、廣告權等取得的收入。

  (四)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對其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出租、出售、轉讓等取得的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是指國家以出資人身份從國家出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包括國有資本分享的企業稅後利潤,國有股股利、紅利、股息,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和依法由國有資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罰沒收入,是指執法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取得的罰款、罰金、沒收款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的變價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國家為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發展,按照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特許發行彩票籌集的專項資金。

  (八)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政府名義接受的非定向捐贈貨幣收入。

  (九)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資金,包括稅收和政府非稅收入產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資金。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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