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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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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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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與人事

第三章 經濟發展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六章 景寧畲族自治縣

第七章 實施保障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本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關係的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工作,在制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特點和發展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並為創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務的能力,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少數民族工作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本轄區的少數民族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改善民族地區的生態環境、生產環境、生活環境,堅持綠色發展,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七條 各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做好少數民族工作的輿論傳播和引導。

  禁止在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網絡、音像製品、文藝表演中,以文字、語言、圖像等形式歧視、侮辱少數民族。

  產品外觀設計、廣告、展銷展示、商品名稱、企業字號、各種標記標識以及各種習俗、禮儀、娛樂、慶典等活動中,不得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或者行為。

  第八條 為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與人事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和經營管理人才的培養、選拔、交流和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專業技術人才支援民族地區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不得以生活習俗等方面理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自治縣、民族鄉招錄工作人員時,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職位用於招錄本地區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二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公民。

  民族村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假期和工資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濟發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鼓勵少數民族公民創新創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建立和完善對民族地區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增長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加強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支持發展旅遊、文化、休閒、養生、健康等特色產業,改善民族村生態環境和人居條件,保護少數民族特色民居,組織開展少數民族公民職業技能培訓,推廣先進適用的生產技術。

  第十六條 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應當由民族鄉自主安排使用;民族鄉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安排財力時,對民族鄉財政轉移支付的增幅應當高於平均增長水平。

  對低於所在地縣(市、區)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民族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幫助和扶持。

  對低收入少數民族家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產業開發、就業創業促進、易地搬遷等措施給予幫助和扶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對符合產業政策的下列企業給予幫助和扶持:

  (一)少數民族自治縣、民族鄉區域內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職工占全體職工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投資主體投資額占全部投資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四)主要服務對象為少數民族的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貿易及食品、飲食服務、電子商務等企業;

  (五)在少數民族經濟開發區內開辦的企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民族鄉、民族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促進民族鄉、民族村的經濟發展:

  (一)優先在民族鄉安排資源保護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改善農業、林業、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對政府出資的農村公路、安全飲水、流域治理、林業重點工程等公益性建設項目,不得要求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套資金;

  (二)加大對民族鄉、民族村的財政、稅收、金融幫助和扶持力度,重點支持民族鄉、民族村的資源開發、發展經濟項目;

  (三)統籌城鄉協調發展,推進美麗鄉村、特色小鎮、特色村寨建設。

  民族地區優先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

  第十九條 對居住在偏僻山區等生產生活條件惡劣地方的少數民族居民,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群眾自願的基礎上,有計劃地幫助其搬遷,並在資金、建房用地、物資等方面給予重點幫助和扶持。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對民族鄉、民族村的對口扶持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社會各界對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給予幫助和扶持。

第四章 社會事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地區的教育事業發展,制定和落實有關優惠政策。

  財政、教育等部門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向民族地區傾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地區改善農村義務教育基本辦學條件,支持民族地區職業教育發展,提高生均費用補助標準,並通過委託培養方式加強民族地區專業技術人才和經營管理人才的培養。

  高等院校招收新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適當照顧。省屬高等院校應當定向招收本省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學生。

  中等專業學校、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招收新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給予補助。補助費用由學校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對失業的少數民族公民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支持民族地區職業學校和實訓基地對少數民族未就業的初高中畢業生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大財政投入,促進少數民族文化體育事業發展:

  (一)支持少數民族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利用;

  (二)支持少數民族傳統村落、古建築、古民居等的保護和利用;

  (三)支持少數民族民間文學、民俗文化、古籍、音樂、舞蹈等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利用;

  (四)培養少數民族文藝、體育專業技術人才,開展民族特色文化體育活動,發展民族文化體育事業;

  (五)支持廣播影視、公共圖書館、檔案館、文化館(站)、農村文化禮堂、農村文化活動室、農家書屋等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族地區醫療衛生設施的建設,發展民族傳統醫藥,重視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基層衛生人員,加強對民族地區地方病、多發病的預防治療工作,組織醫療人員定期在民族地區開展義診、醫療援助等活動,提高婦幼衛生保健水平,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地區縣、鄉、村三級公共衛生服務網絡建設,完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落實少數民族公民基本醫療保障,在統籌醫療資源配置和安排資金時,應當向民族地區適當傾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照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少數民族公民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引導和鼓勵少數民族優生優育優教。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縣(市、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城市民族工作重點街道、重點社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組織領導、工作力量、經費保障、考核考評等方面,加強重點縣(市、區)、重點街道、重點社區的城市民族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信息資源整合,構建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城市民族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建立以鄉鎮(街道)、社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依託的網格化管理服務模式,推動民族工作社會化。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有關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為其辦理居住登記申報和居住證申領等有關手續,並提供教育、就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二條 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應當合理布局、設置清真飲食供應網點,並對清真飲食服務企業予以幫助,方便少數民族公民生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真食品的安全衛生監督管理。

第六章 景寧畲族自治縣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畲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縣長由畲族公民擔任。

  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畲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採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並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可以通過定崗定向等方式錄用、聘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二)幫助、指導自治縣研究、制定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優先在自治縣合理安排資源保護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扶持自治縣改善農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對政府出資的項目不得要求地方配套資金;

  (四)落實對自治縣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企業在稅收、金融等方面扶持政策,對開發資源、發展經濟產業的合理要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五)重視自治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扶持發展高效生態農業、特色創意農業和旅遊業;

  (六)幫助自治縣從當地公民中培養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和經營管理人才,吸引、鼓勵或者調派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工作;

  (七)設立專用資金,扶助自治縣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八)逐步加大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九)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自治縣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對口支援;

  (十)加快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體系建設;

  (十一)支持自治縣加快城鄉建設;

  (十二)幫助辦好少數民族經濟開發園區;

  (十三)支持開展畲族文化研究、發展畲族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鼓勵自治縣傳承少數民族語言,培養少數民族文化人才,對少數民族優秀文化遺產進行搶救保護傳承發展;

  (十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比照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予以扶持。

第七章 實施保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少數民族工作機制,將少數民族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專項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監督方式,保障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視、侮辱而提出申訴、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公開道歉、消除影響;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對人民政府有關領導人員、部門主要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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