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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誡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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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庭暴力告誡制度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公安廳、高級人民法院、民政廳、婦女聯合會
2017年1月13日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制定。浙公通字〔2017〕3號公布。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實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建立家庭暴力告誡制度,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兒媳、女婿,養父母、繼父母、養子女、繼子女、岳父母、公婆等。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且共同生活的人員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告誡,是指公安機關對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行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導意見。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各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民政、婦聯等部門要依法履行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切實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求助後,由行為發生地公安派出所調派警力到達現場,並做好如下處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防止事態和侵害擴大;

(二)及時詢問當事人和現場目擊證人,可使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有關證據,並製作處警記錄;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應積極協助聯繫醫院組織救治、進行傷情鑑定。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或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依法查明事實後,對違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為依法處理;對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行為,可以啟動告誡程序;對情節輕微或受害人不要求出具告誡書的,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六條 擬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機關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

第七條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即加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現住址等基本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並告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後果等。

第八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應逐項完整填寫,不得空缺。

考慮家庭暴力案件特殊性,尊重證人本人意願,出具證言的證人可以不在《家庭暴力告誡書》中全部列出寫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認定應基於相應的證據證實,證據包括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證人筆錄證據以及相關辦案文書等。受害人不要求傷情鑑定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一式三份,應及時送交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並向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發出通知書。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實施告誡過程中可邀請居(村)民委員會等相關人員參加。

辦案民警應當及時將告誡情況通知社區民警,社區民警和居(村)民委員會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作好查訪記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時,相關辦案公安派出所要積極配合,及時按人民法院的要求送交所需的材料。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時,《家庭暴力告誡書》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

人民法院審理家庭暴力人身傷害刑事案件,在該刑事案件發生之前公安機關曾對加害人進行過告誡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量刑的酌定情節。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納入公安民警培訓課程。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加強設立在救助管理機構內的臨時庇護場所的建設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有需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要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預防家庭暴力宣傳,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處置工作,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臨時庇護場所的有關服務。

第十六條 婦聯組織要健全維權服務網絡,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家庭暴力投訴的調解和處理工作,共同開展跟蹤查訪、宣傳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糾紛調解和情感心理輔導工作。

第十七條 法院、公安、民政、婦聯要做好家庭暴力案件的日常統計工作,建立工作檯帳。

第十八條 處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獲悉的公民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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