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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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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素質,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本辦法所稱的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本辦法所稱的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人事、財政、衛生、建設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與教師相關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增加師範教育投入,改善師範院校辦學條件,提高師範教育質量。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教師進修院校、教師培訓基地的建設和教師的培訓。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人事、計劃和教育行政部門有計劃地向社會公開招聘教師。

  第五條 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規定學歷的,按照《教師資格認定過渡辦法》實施過渡。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當有一年的試用期。

  第六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聘任合同應當載明聘任期限、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

  第七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教師依法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各項權利,並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各項義務。

  教師不得體罰、變相體罰或者侮辱學生;不得向學生及學生家長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不得向學生推銷商品、學習輔導資料。

  第八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記入考績檔案,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和職務、解聘、辭退、獎懲的依據。

  不得單純以升學率、學生成績作為對教師晉升工資和職務、實施獎懲的依據。

  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中小學教師考核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教師考核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制定;高等學校教師考核辦法由高等學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教師工資保障制度,保障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拖欠教師工資。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中小學教師各項津貼及時兌現。中小學教師享受的津貼,包括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津貼、特級教師津貼以及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津貼。

  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十一條 對在邊遠山區、海島和貧困地區農村中小學任教的教師,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補貼標準按相當於其職務工資等級上浮一檔工資確定;連續在上述地區任教滿八年的,其補貼予以固定,繼續在上述地區任教的,可給予再上浮一檔工資的補貼。具體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在農村任教的中小學教師的配偶、子女的農業戶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可以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所需指標在省每年下達的指標中統籌解決。

  第十三條 任教滿三十年並在教育教學崗位退休的中小學教師,可以享受百分之一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統籌統建、集資建房以及在經濟適用住房中確定一定比例教師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師住房條件,使城鎮教師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和住房成套率高於當地城鎮居民的人均水平。

  建設教師住房可以予以減免建設用地費用和建設配套費用的優惠;教師在房改中購買住房的,可以按有關規定享受房價折扣優惠。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問題提供必要的條件。

  單位向職工出租、出售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照顧配偶是教師的職工。

  第十五條 教師的醫療享受與當地國家公務員同等待遇。醫療機構應當為教師的醫療保健提供方便。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每兩年組織一次教師健康檢查,並因地制宜安排教師休養。健康檢查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任教滿三十年的教師可以獲得省教育行政部門統一頒發的榮譽證書。持榮譽證書的教師可以免費進入本省境內政府舉辦的公園、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藝術館。

  第十七條 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教師因履行職責受到侮辱、毆打、傷害或者暴力威脅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對肇事者及時予以查處;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解聘或者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教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提出申訴。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申訴,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受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對當地人民政府的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受理,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受理;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辦理教師申訴事項。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的工資、津貼、住房、醫療等待遇,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舉辦者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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