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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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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制定機關: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法第三條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支持慈善事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將慈善事業發展情況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營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及單位開展慈善文化公益宣傳活動,加強慈善法律、法規、規章宣傳,增強公民慈善意識。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根據需要成立區域性的慈善(聯合)總會以及相同慈善活動領域的聯合型、行業性組織。

  慈善(聯合)總會等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交流,反映行業訴求,維護行業權益,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七條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並符合慈善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慈善組織登記和認定時,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之外增設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經由其提出申請,同步將該非營利性組織登記為慈善組織。

  慈善組織自完成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可以憑標註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根據慈善組織註冊登記和開展慈善活動、信用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等情況,及時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設立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明確職責權限,保證慈善活動規範有序開展。

  對重大投資方案制定和變更、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事項,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慈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遵守重大事項決策程序。

  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會計核算和監督制度,按照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保證會計信息真實有效。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信息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應用工作。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對公開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慈善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一的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慈善組織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託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的時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慈善募捐包括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按照慈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按照慈善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製定募捐方案,並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七日前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採取慈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還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七日前,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慈善組織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報備募捐方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後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慈善組織通過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屬於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發布公開募捐信息,並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網站、微博、微信、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台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鼓勵慈善組織、互聯網公開募捐平台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技術,創新公開募捐活動的載體和形式;鼓勵社會公眾以電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虛擬形式開展捐贈。

  第十五條 互聯網公開募捐平台在提供公開募捐服務時,應當查驗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和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在顯著位置公布慈善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繫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錄和保存慈善組織在其平台上發布的有關信息,履行相應信息公開義務。

  第十六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提出並符合本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活動範圍的合作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幫助。

  合作開展公開募捐的,合作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募捐活動的全部收支納入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賬戶,統一財務核算和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行政指導。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在實際接收捐贈財產後,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慈善組織接受非貨幣形式捐贈,應當與其開展慈善活動的宗旨和活動範圍相符,並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有關規定確定入賬價值。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在變更用途決定作出後、捐贈財產使用前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的同意;確實無法聯繫到捐贈人的,應當將確需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聯繫到的,視為捐贈人同意。

  第十九條 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

  受託人應當在慈善信託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

  (一)慈善組織擔任受託人的,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二)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向其登記註冊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受託人違反慈善信託文件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難以履行職責的情形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

  根據慈善信託文件的約定或者經委託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託人、信託財產,或者變更受益人範圍及其選定程序和方法等信託事項。

  按照前兩款規定變更受託人或者信託事項的,受託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加強協作,共同開展慈善服務。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委託有服務專長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專業化慈善服務。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與受益人簽訂資助或者服務協議。

  慈善組織對受益人的資助或者服務目標已經實現的,有權終止資助或者服務協議,受益人或者其委託的財產管理人應當將剩餘資助財產退還慈善組織;因客觀情況無法實現的,有權終止資助或者服務協議。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等有關規定,遵守慈善服務信息公示、服務協議簽訂、意外風險告知、志願者實名登記、志願服務記錄、專門技能培訓、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 鼓勵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通過捐贈財產、提供服務、設立慈善信託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

  鼓勵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

  城鄉社區組織、單位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託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託。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浙江慈善獎」,每三年評選表彰一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託浙江政務服務網建立全省統一的慈善信息公開和服務管理平台,落實慈善信息公開制度,提供慈善法律法規規章宣傳、慈善需求發布、慈善項目推介等綜合性信息服務,開展慈善組織登記和認定、公開募捐資格審批、公開募捐方案備案、變更捐贈財產用途備案、慈善信託備案等日常監督管理,實現與浙江政務服務網信息聯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與社會救助工作銜接機制,實現民政部門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慈善組織之間的信息互通,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等公共設施推進基層慈善綜合服務,為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捐贈以及其他慈善活動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的稅費優惠。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慈善事業的理論研究、組織管理、項目實施、專業服務和宣傳推廣等方面的人才培養。

  鼓勵設立以慈善組織人力資源管理和慈善專業人才培養為目的的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並依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扶貧濟困類慈善活動的支持力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利用財政資金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應當以扶貧濟困類項目為重點。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稅務等部門在辦理慈善組織登記和認定、公開募捐資格審批、公開募捐方案備案、變更捐贈財產用途備案、慈善信託備案、稅費優惠等事項時,應當減少辦理環節,整合辦理材料,縮短辦理時限,優化辦理流程,實行網上辦理,提高辦理效率。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並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新聞、出版、金融、財會、審計、法律服務等機構在為慈善組織、慈善信託提供相應服務時,減免相關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難時,慈善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幫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製度,將信用記錄納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將慈善組織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慈善組織、慈善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採用約談、告誡等方式,督促其及時糾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用於慈善活動的財政性資金以及社會捐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慈善組織享受稅費優惠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存在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支持社會公眾、媒體對慈善組織、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違法開展公開募捐以及慈善活動中存在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三十六條 個人為了解決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困難,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社區組織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求助人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誇大困難騙取他人捐贈。

  個人通過互聯網求助的,可以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互聯網公開募捐平台上發布求助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個人求助提供幫助的,應當對所發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在顯著位置或者以其他顯著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風險防範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屬於慈善公開募捐信息。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為求助人開展公開募捐,也不得代為接受捐贈。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慈善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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