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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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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運行維護條例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能力,保障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水,以及從事農村公益事業、公共服務和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髮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簡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的集中處理設施和戶用處理設備,就地處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簡易處理設施除外。

前款規定的集中處理設施、戶用處理設備,由戶內處理設施和公共處理設施組成。戶內處理設施包括戶內化糞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處理設施包括接戶井、污水管道、檢查井、處理終端等。

第三條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實行統籌規劃、源頭治理、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原則,實現建設規範、設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質達標的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目標責任制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對負有運行維護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日常運行維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和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水質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制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科技、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相關工作,對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生態文明意識,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村規民約建設改造、合理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有權舉報破壞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倡導綠色環保生活方式,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研發機構建設和新技術研發,促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科技成果轉化。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列入建設領域推廣使用目錄。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用於下列事項:

(一)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管理相關標準、規範;

(二)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

(三)公共處理設施運行維護;

(四)支持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運行維護的技術、產品研發和推廣;

(五)組織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知識宣傳教育和信息服務。

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眾通過投資、捐贈等方式,參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目標任務,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改造和運行維護要求,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內容。處理能力不符合實際需求、出水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損壞、老化等情形的污水處理設施的更新改造,應當納入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計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有條件的地區,推進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城鎮周邊的農村延伸。

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的要求,組織做好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條 農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布點規劃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改造污水處理設施或者預留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用地。預留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用地未經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農村道路和連片住宅建設,應當按照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相應的接納、輸送農村生活污水的管網等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在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設備、工藝與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戶內處理設施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處理設施建設,並加強對戶內處理設施建設的指導。

第十四條 公共處理設施建設改造項目完成施工後,經三個月試運行,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戶內處理設施的養護、維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以下稱運維單位)對公共處理設施進行運行維護。

規模較小、工藝簡單、運行維護技術要求較低的公共處理設施,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運行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運行維護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運維單位的規定。

運維單位所需基本條件和運行維護費用參考依據,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應當與運維單位簽訂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運行維護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巡查檢查、清渣清淤、維修更換、檢測等運行維護的具體要求;

(二)公共處理設施的交付條件;

(三)運行維護費用的收付;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運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約定,對公共處理設施進行日常養護、巡查,及時處理公共處理設施故障,清理、處置污水處理產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證公共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運維單位應當在村內適當位置公示運行維護範圍、標準、巡查時間、工作人員及其聯繫電話、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運維單位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本條例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質不達標的污水處理設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的時限內組織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條 運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處理設施進出水水量和水質的記錄、檢測制度:

(一)對戶用處理設備,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二)對日處理能力不足三十噸的集中處理設施,進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季度不得少於一次;

(三)對日處理能力三十噸以上不足二百噸的集中處理設施,進出水水質的檢測頻次每月不得少於一次;

(四)對日處理能力二百噸以上的集中處理設施,實時檢測進出水水量、水質。

運維單位應當妥善保存檢測原始記錄,並通過省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規定的檢測頻次要求報送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狀態和進出水水量、水質等信息。

第二十條 公共處理設施發生損壞、故障,超出運行維護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範圍的,運維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接到運維單位報告後,應當組織維修或者採取其他應急處理措施,減少對生態環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運維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停用等原因確需停運全部或者部分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前將停運原因、相應應急處理措施等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報告,並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農村生活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日常生活產生的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民宿、餐飲、洗滌、美容美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排水戶)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保證排入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入標準,並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接入協議。接入協議應當明確污水預處理要求、污水排入量、污水處理費用等內容。

未簽訂接入協議的排水戶,應當通過自建設施或者委託處置等方式處理污水,不得將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排入集中處理設施,不得向環境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四條 對一定規模的醃菜、釀酒等農村季節性自產自銷活動產生的污水,村民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要求做好污水的收集、預處理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採用異地處置、新建或者更新改造污水處理設施等方式做好污水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按照誰排放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收費制度。收費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農村生活用水水費中包含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六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廢渣;

(五)向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六)建設占壓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確需改建、遷移、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用電電價按照浙江省電網銷售電價分類相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用電需求。因檢修等原因確需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運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管理工作經費使用情況的審計,並按照規定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運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運維單位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和通知相關單位、個人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日常生活產生的污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水戶未簽訂接入協議擅自將污水排入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違反接入協議約定排放污水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公共處理設施的,由縣(市、區)污水處理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 條農村生活污水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對涉及的公共處理設施進行運行維護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鎮污水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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