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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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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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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7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信訪條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密切聯繫人民群眾,依法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網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訪訴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和網絡、電話等投訴,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暢通信訪渠道,解決信訪人合理合法的投訴請求,化解矛盾糾紛。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處理重要來信和網絡、電話等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信訪專題會議,排查化解本行政區域內存在的矛盾糾紛,協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行業的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認真履行信訪工作職責,建立健全信訪工作網格化管理,重大信訪問題報告、處置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第七條 對信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四)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辦理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重要活動場所,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利誘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謀取不當利益;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地址、網址、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地點和時間、值班電話,並在信訪接待場所和政務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程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聯合接待場所,建立統一的網絡信訪平台和電話信訪平台,暢通信訪渠道。

  國家機關應當將有關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轉送、交辦、反饋等,集中錄入網絡信訪系統,實現信訪信息互聯共享和信訪事項辦理公開。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網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向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交。

  信訪事項涉及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信訪人採用電話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投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第十五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信訪事項發生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

  多人以走訪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通過其推選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三人;超過十人的,代表人數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錄入網絡信訪平台,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在五個工作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屬於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應當由本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三)依法應當由同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但是,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應當轉送、交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轉送、交辦;

  (四)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向有權處理的下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

  (五)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並且正在辦理期限內,或者信訪事項已經處理終結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再受理,並說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項規定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的信訪事項,由相關國家機關協商受理;經協商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確定受理機關。

  信訪事項涉及的原國家機關撤銷、合併或者分立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的,由批准撤銷、合併或者分立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及時辦理信訪事項。

  信訪事項涉及的有關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國家機關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和疏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對當場能夠答覆的事項,應當立即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對情況複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可以依法舉行聽證。

  國家機關應當在辦理期限內將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複查、覆核,按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信訪人對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信訪事項辦理結果有異議,要求重新處理的,按照有關國家機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處理終結:

  (一)信訪人與相關主體就解決信訪事項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的;

  (二)行政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辦理結果,信訪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信訪複查、覆核的;

  (三)經信訪複查、覆核,覆核機關作出最終意見並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對處理終結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信訪人應當息訪。信訪人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繼續上訪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及時、依法、公正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扣壓信訪材料,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遵守工作紀律,嚴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不得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擴散信訪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內容,未經提出舉報、控告的信訪人的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內容和其他有關情況,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舉報、控告的個人、單位;

  (五)依法答覆信訪人對有關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查詢,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六)加強信訪檔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根據信訪事項的不同情況,依法採取說服教育、協商對話、心理疏導等方法,對信訪事項進行調解。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人民團體、專業機構和專業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其轉送、交辦的有關重要信訪事項,可以要求有權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限期反饋辦理結果;發現有不按照規定辦理信訪事項情況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對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相關人員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工作中久拖不決、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有關重大、疑難信訪事項,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督查事項,並負責信訪督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進行信訪督查,可以查詢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被督查單位應當就被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由有權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規定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複查意見或者覆核意見的;

  (三)未經提出舉報、控告的信訪人同意,公開、泄露其姓名、材料內容和其他有關情況的;

  (四)丟失、隱匿、擅自銷毀信訪檔案、材料的;

  (五)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行為或者信訪事項處理終結後繼續上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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