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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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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

  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實行市場導向與政府扶持相結合,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與改造傳統產業相結合,自主創新與引進創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時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支持與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本省產業規劃以及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發布重點科技成果轉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錄等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訓及其他相關方面對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指導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加強研究開發和技術改造;鼓勵社會力量、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或者設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企業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碩士實驗基地等各類研究開發機構,鼓勵、支持企業積極申報國家和省各類科技研究開發、技術創新、高技術產業化項目。

  第六條 政府財政支持為主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區域科技創新服務體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依法創辦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並在政策上給予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安排的技術改造等經費和農業發展、海洋開發管理等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政策傾斜和資金扶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專利專項資金,對發明專利、涉外專利申請的費用予以資助。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用於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省專利專項資金、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促進農作物種子種苗、農產品精深加工、農產品安全與標準化生產、農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等方面的科技創新、引進和成果轉化,發展現代農業。具體措施按國家及省有關加快農業科技進步的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經營自己培育和引進並經審定、認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加大研究開發經費的投入。企業研究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經營的成本費用。

  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的研究開發經費應當不低於年銷售額的百分之五;科技型中小企業每年的研究開發經費應當不低於年銷售額的百分之三。

  第十四條 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財稅、金融扶持政策,具體措施按國家及省有關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對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業實行認定製度,具體辦法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採購活動應當與國家和本省的科技發展政策相適應,鼓勵向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及其他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當事人採購應用先進科技成果的產品和服務。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的支持制度。鼓勵、支持企業及其他組織建立風險投資公司或者設立風險投資基金,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風險投資公司投資本省高新技術項目或者產品,累計投資超過其公司註冊資本百分之六十的,視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資額占其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風險投資公司投資本省高新技術項目或者產品發生的投資損失,列入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技術產權交易市場,推動企業的技術股權投資和技術產權交易。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信息暢通、資源共享原則,建設科技信息網絡和網上技術市場。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有關行業協會等單位建立行業性、專業性科技信息網絡和網上技術市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科技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指導科研機構和企業建立與科技有關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有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應當加強對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和服務,提高企業形成、運用、保護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二十條 省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行政部門對全省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定期公布。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一條 執行政府科技計劃項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屬於項目完成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劃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項目完成單位應當按規定或者約定給予成果完成人相應的經濟利益。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單位與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將科技成果作價,作為企業投資或者註冊資本,享有相應的資產權益等股東權利,同時承擔相應責任。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可以達到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項目完成單位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科技成果的,在項目投產成功後五年內,應當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成果完成人及對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

  項目完成單位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設立股份制企業的,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作價金額的一定比例作為股權或者出資比例,由成果完成人及對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持有,持股人按所持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獎勵成果完成人及對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鼓勵和吸引國內外科技人員通過調動、兼職、諮詢、講學、科研以及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參與本省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國有及其控股企業的科技人員,可以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詐騙錢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檢測或者評估中,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所列各項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個人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侵犯他人專利權及其他知識產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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