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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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洛陽市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洛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0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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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陽市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條例 ===

(2008年8月1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隋唐洛陽城遺址的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隋唐洛陽城遺址的保存現狀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隋唐洛陽城遺址,是指隋、唐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址。

  第三條 在隋唐洛陽城遺址進行規劃建設、考古發掘、旅遊開發、生產生活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隋唐洛陽城遺址的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是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隋唐洛陽城遺址的保護工作。

  遺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隋唐洛陽城遺址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工作,實行國家保護與社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隋唐洛陽城遺址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六條 隋唐洛陽城重要遺址包括:

  (一)宮城遺址:東至三通巷南北一線,南至凱旋東路、豫通街東西一線,西至玻璃廠路南北一線,北至道南路。

  (二)外郭城城垣(含城門)遺址:東垣北起唐寺門村南至城角村一線,長7312米;南垣自城角村北,向西至古城路北一線,長7290米;西垣自古城路北至苗溝村一線,長6776米;北垣自苗溝村至唐寺門村一線,長6138米。

  (三)含嘉倉城(含城門)遺址:東至平等街南北一線,南至中州渠,西至環城西路北延長線,北至春都路北200米東西一線。

  (四)九洲池遺址及其附近宮殿建築基址:東至定鼎路,南至唐宮路,西至光華路,北至道南路。

  (五)新潭遺址:東至瀍河,南至九都路,西至鳳化街,北至三復街、文明街東西一線。

  (六)洛南里坊區遺址:東至李南路南北一線,南至古城路、城角村東西一線,西至王城大道一線,北至洛河河道。

  (七)回洛倉城遺址:東至穆斯林大道東100米南北一線,南至310國道以南500米東西一線,西至穆斯林大道西1000米南北一線,北至310國道以北800米東西一線。

  (八)上陽宮遺址:東至玻璃廠南路,南至洛河河道,西至體育場路,北至中州渠東西一線。

  (九)合璧宮遺址:位於龍池溝村東北100米的黃土嶺上,面積約30餘萬平方米。

  (十)宋代衙署遺址:東至集市街,南至西大街,西至鄉范街,北至中州路南側。

  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應當及時依法增補重要遺址及其範圍。

  第七條 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範圍包括以下區域:

  (一)宮城、皇城保護區:北至道北路500米;東至(原)鐵路分局俱樂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線;西至春都集團東牆、光華路、影院街、七一路一線;南至市人大(原)辦公樓正東到洛河北岸一線。保護範圍包含宮城、皇城城垣外側50米以內。

  (二)洛南保護範圍:北為洛河河道;西至聶灣村西北夯土殘垣、古城村西一線;南至古洛渠、城角村西北一線;東至城角村西北經賀村、西高村村西、樓子村村西一線。

  (三)外郭城城垣保護範圍:洛河以北的外郭城城垣外側50米範圍內,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側100米為保護範圍。

  (四)辛店保護範圍:從龍池溝村北,向東至寺溝柳行村東南構成北線;從柳行村東南向南經於家營、太后莊之間,向南至洛河構成東線,從龍潭寺向南一線構成西線;洛河北堤一線為南線,這四條線相交形成四邊形的保護區。

  (五)廟東溝保護範圍:西南環高速公路、廟東溝村以西,上張溝村以東,下張溝村以北,南陳溝村以南。

  (六)徐家營保護範圍:辛店鄉徐家營村東北,洛陽北方易初摩托有限公司西,南界洛宜路北450米處。

  (七)五女冢保護範圍:廠北路北,隴海鐵路南,澗河以東,西工區瀝青加工廠以西。

  (八)迎駕溝保護範圍:以迎駕溝隋唐遺址中心點為基點,向四周各延伸300米構成正方形保護區。

  (九)興隆寨、瞿家屯保護範圍:興隆寨、瞿家屯之間的澗河入洛河處。

  保護範圍重新劃定的,從其新的規定。

  第八條 隋唐洛陽城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包括以下區域:

  (一)隋唐東都城控制區:位於隋唐東都城內東北部一帶,北至岳村、唐寺門一線;東至唐寺門、塔東村、李樓村西一線;南至洛河河道;西至鐵路分局俱樂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線。

  (二)外郭城城垣控制區: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側100-200米內。

  (三)西苑控制區:東界:七一南路一線。北界:九都路至南山防洪渠一線。南界:七一南路至宜陽縣尋村鄉鎖營村之間的洛河北堤及洛河河道。西界:王祥河、郭坪河一線,北端為洛陽市西馬溝村,南端為宜陽縣尋村鄉鎖營村。

  建設控制地帶重新劃定的,從其新的規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隋唐洛陽城遺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本市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隋唐洛陽城重要遺址、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界樁等保護設施並予以公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在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規劃,在選址用地時應當提前徵求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在隋唐洛陽城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符合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隋唐洛陽城遺址的環境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隋唐洛陽城重要遺址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設有禁止拍攝標誌的區域或者文物進行拍攝;

  (二)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上塗污、刻畫、攀爬、張貼;

  (三)違規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窯、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墾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採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隋唐洛陽城遺址涉及危害遺址本體、破壞遺址歷史風貌、與遺址保護展示不相協調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逐步拆除或者遷移,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在隋唐洛陽城遺址從事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學術研究等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提供勘探、發掘情況、出土文物清單和保護意見。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利用隋唐洛陽城遺址拍攝電影、電視等影像資料以及舉辦大型活動,拍攝方或者舉辦方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制訂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並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經費列入市財政年度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發展隋唐洛陽城遺址文物保護事業。

  隋唐洛陽城遺址的保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市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隋唐洛陽城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隋唐洛陽城遺址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對於在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損壞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標誌、界樁等保護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在隋唐洛陽城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危害遺址安全的,對隋唐洛陽城遺址本體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建設生活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時,工程設計方案未履行報批手續,對隋唐洛陽城遺址本體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三)、 (四)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對遺址及其保護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因工程建設施工對隋唐洛陽城遺址本體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責令拆除違法建築或者構築物、恢復遺址原狀,對相關的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隋唐洛陽城遺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由於工作失職造成遺址嚴重破壞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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