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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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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泉州市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泉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泉州市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流域規劃和水質要求

第三章 水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民生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晉江、洛陽江流域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晉江、洛陽江流域的規劃、保護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晉江流域,係指晉江源頭至蟲尋埔槍城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範圍,包含外引工程龍門灘水庫流域;所稱洛陽江流域,係指洛陽江源頭至洛陽橋閘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範圍。

本條例所稱晉江流域上游地區,係指晉江金雞攔河閘以上地區。

第三條 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水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民生保障的關係,確保水環境質量只能更好、不能變壞。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實行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職責,負責組織落實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確定的環境監管職責,發現流域水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依法處理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流域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流域兩岸村(居)民自覺保護流域水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水利、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河(湖)長制,健全市、縣、鄉三級河(湖)長責任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晉江、洛陽江流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健全河(湖)長巡河制度,定期開展河(湖)長巡河活動,協調解決涉河(湖)重大問題。

第二章 流域規劃和水質要求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特點組織編制晉江、洛陽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及重點生態功能區產業准入負面清單等產業政策,調整經濟結構,淘汰落後產能,鼓勵使用清潔能源,發展綠色經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晉江、洛陽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並依法報請批准。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晉江、洛陽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方案,採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晉江、洛陽江流域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其中,已達到Ⅱ類標準以上的幹流、支流、河段應當保持水質不降低;低於Ⅲ類標準的幹流、支流、河段應當逐步改善、提高水質。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晉江、洛陽江流域水質監測和預警體系,提高實時監控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流域縣交接斷面設置水質自動監測站;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主要湖庫設置水質自動監測站。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晉江、洛陽江流域水質監測結果。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質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採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系統,建設河暢水清岸綠景美的宜居環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蓋率,增強水源涵養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流域內擅自引進或者放生外來水生物種,改變生態功能,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流域水量和水環境質量變化情況,科學制定調水方案。已建水電站應當嚴格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調水方案的規定,確保下游生態用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資金,保障河湖水系連通工程建設,建立健全運營管理機制,實現晉江、洛陽江流域水系互通互連,形成上蓄下引、河庫連通、多源互補、豐枯調劑、環境優美的現代水網體系。

第三章 水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民生保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晉江、洛陽江源頭和山美水庫、惠女水庫等具有供水功能水庫的保護,明確保護、管理範圍,採取措施,改善源頭和水庫流域水環境。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安裝全程監控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毀林開荒;

(三)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新建、擴建其他對水體污染嚴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和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的建設項目。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二)新建、改建、擴建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作為安全保護的重點目標,加強日常防範,及時發現並查處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保障飲用水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落實風險防控措施,保障取水和供水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列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並設置明顯標誌。危險化學品的運輸車輛確需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的,應當依法經公安機關批准,並按照相關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和經營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整治、淘汰污染嚴重的落後企業、加工點和作坊。

第十八條 晉江、洛陽江流域內的新建工業項目應當符合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要求。

晉江流域上游地區、洛陽江流域不再審批化工(單純混合或者分裝除外)、電鍍、製革、染料、農藥、印染、鉛蓄電池、造紙、工業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單純收集除外)等可能影響流域水質安全的建設項目;限制採選礦、製藥和光伏等產業中可能嚴重污染流域水環境的生產工藝工序。

第十九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新建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條 在晉江、洛陽江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排污口設置申請。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應當予以公告;統一規範設置排污口標誌牌,明確使用單位和管理責任、監管部門、監督舉報投訴電話;對排污口攝像編碼、登記造冊,建立排污口位置、數量、排污情況等檔案資料,並定期監測排污口水質。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溝渠,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傾倒,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實現城鎮污水管網全覆蓋、全收集、全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和改造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對雨污合流直排水體區域實施截污改造,加快推進雨污分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城鎮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推進城鎮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採取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環境保護,統籌推進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和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減污染物進入水體,降低農業生產對流域水質的危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監督農藥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或者農藥薄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禁建區和可養區,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禁建區禁止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畜禽養殖場(區、戶)和屠宰場(點)應當對畜禽糞便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或者零排放。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並給予資金補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控制和減少流域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晉江、洛陽江流域幹流、支流沿岸一百米或者一重山範圍內亂倒生活垃圾。

禁止在晉江、洛陽江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五百米或者一重山範圍內從事挖砂、取土、採石、挖土洗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或者新建、擴建生活垃圾填埋項目。流域內已建、改建生活垃圾填埋項目應當自行處理垃圾滲濾液,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採取防滲漏措施,並對地下水水質進行監測。

禁止在晉江、洛陽江流域幹流、一級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範圍內新建、擴建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已建、改建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技術防範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環境。

禁止在晉江、洛陽江流域幹流、支流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建築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建築垃圾處理場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生產項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活動會嚴重污染水環境,仍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亂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新建、擴建生活垃圾填埋項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新建、擴建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堆放、存貯建築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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