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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區內溝河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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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市區內溝河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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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泉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泉州市市區內溝河保護管理條例

(2017年8月31日泉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內溝河管理,保護內溝河生態環境和傳統風貌,發揮內溝河的防洪、排澇、景觀等綜合效益,發掘和保護城市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區內溝河的規劃、保護、整治、利用、監督和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市區內溝河,是指鯉城區、豐澤區和洛江區萬安街道、雙陽街道範圍內,除晉江、洛陽江以外的八卦溝、小八卦溝、北渠、南渠等所有河道(包括入海河口、湖泊、行洪區、蓄滯洪區)、溝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內溝河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內溝河保護管理應當服從防洪排澇的總體要求,注重保護水體水面、景觀綠化、植被土壤等自然生態環境和傳統水系格局以及沿河兩岸歷史遺蹟、特色建築物、構築物,符合泉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內溝河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內溝河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職責分工,建立協調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及時解決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內溝河保護管理實行河長制。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溝河日常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依法組織制定居民公約,引導內溝河兩岸居民做好衛生保潔,自覺維護內溝河環境。

第五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溝河的保護、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負責內溝河的具體管理和維護工作。管理責任區段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內溝河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溝河水系、水域、排污口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內溝河管理檔案,加強內溝河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內溝河規劃、保護、整治、監督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物。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內溝河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內溝河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內溝河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內溝河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對在內溝河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利、國土、住建、環保、文物、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內溝河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內溝河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滿足防洪排澇、蓄水調水、保護生態、美化環境、傳承歷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明確內溝河水系分布、管理範圍和保護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內溝河管理範圍包含內溝河水體、河床、防洪排澇泵站、灘地、堤岸、護欄、壩閘、明渠、隧橋、暗涵、管道、護坡、碼頭、駁岸、岸線及兩岸景觀等。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設立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內溝河名稱、管理範圍、管理責任單位以及禁止行為、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十二條 內溝河建設應當以實現河暢、水清、岸綠、景美、宜居為目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內溝河水環境綜合治理,做好兩岸道路、路燈、管道、纜線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和維護,加強景觀整治和提升,保持歷史傳統風貌。

第十三條 內溝河清淤拓寬、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管道、路燈、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的涉內溝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內溝河專項規劃以及防洪排澇、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技術規範和標準。

修建涉內溝河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涉內溝河建設項目的審查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與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簽訂施工修復協議。

建設項目占用、損壞內溝河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對內溝河造成的其他損失或者增加的運行、養護、管理等成本,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涉內溝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項目竣工資料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報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十五日內拆除圍堰、清理內溝河、修復內溝河設施,並由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內溝河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交接手續。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接收後按照職責分工同步交由相關單位管理。

第十五條 出讓地塊涉及內溝河管理範圍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內溝河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項目用地規劃條件;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和出讓合同中明確項目用地規劃條件。

第十六條 修建涉內溝河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區域範圍內的內溝河整治工程納入項目建設內容,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內溝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縮窄、硬化內溝河。

第十八條 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禁止堆放阻礙行洪的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礙行洪的,在徵得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自審批的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行拆除、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建設和內溝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內溝河管理範圍內已有的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十九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內溝河清淤疏浚、沿河截污、駁岸修砌、綠化建設、景觀改造等整治工程。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內溝河專項規劃編制內溝河整治分期實施方案,並制定內溝河治理年度計劃,明確治理項目的名稱、內容、實施主體、期限和資金籌措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內溝河整治應當注重生態修復,將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綜合採取水系連通、水土保持、堤防綠化、排污管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 內溝河實行定期清淤疏浚,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對易淤積河段,適時清淤,保持水體通暢。

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清淤疏浚工作方案,制定年度計劃。

第二十一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內溝河日常水體調控機制,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動態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報告,確保內溝河水體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符合水功能區水質要求。

內溝河水體出現惡臭、異色或者異味現象的,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對違法排污導致的,應當及時會同環保等相關部門排查污染源,相關責任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違法排污行為進行處置,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未及時疏浚導致的,應當督促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及時疏浚,內溝河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疏浚,並將疏浚情況書面反饋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

(三)對其他原因導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開展水體調控,並將水體調控情況書面反饋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引水渠作為安全保護的重點目標,加強日常防範,及時發現並查處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引水渠設置排污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其他內溝河的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

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建設內溝河沿線截污設施,改造雨水、污水分流管網。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老城區改造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二十四條 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引水渠和市、區人民政府公告的景觀內溝河洗滌物品、游泳;

(二)懸掛、晾曬影響景觀的物品;

(三)飼養家禽、牲畜;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樹木;

(五)棄埋動物屍體;

(六)炸魚、電魚、毒魚或者使用禁用漁具捕撈;

(七)設置洗車點;

(八)傾倒渣土、垃圾、泥漿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違法排放污(糞)水;

(十)擅自鋪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纜線、管道;

(十一)擅自在內溝河加蓋、加鋪設施或者設置戶外廣告等;

(十二)破壞、侵占和毀損駁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三)擅自填河斷水、攔河築堰、設置阻水抽水設施;

(十四)在界樁、公告牌上張貼、塗污、刻劃,或者移動、拆除、損毀界樁、公告牌;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內溝河水系和環境、損壞內溝河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內溝河防洪排澇應急預案。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與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洪排澇聯動協作機制,加強應急管理,確保內溝河防洪排澇協調有序。

第二十六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開展巡查檢查,指導、監督內溝河日常管理維護和環境衛生保潔,督促清理水面漂浮物、與水生態不相適應的水生植物,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建立長效管理制度,加強內溝河管養績效評估和考核,保障內溝河環境整潔及設施完善。

第二十七條 鼓勵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會化運行機制,實現內溝河養護的社會化、專業化。

第二十八條 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文物、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重點保護八卦溝、小八卦溝等歷史遺存內溝河及其兩岸的空間格局、街巷肌理、建築群體組合、文物點以及其他體現傳統風貌的各種構成要素;對歷史遺存內溝河與沿河兩岸文物點、歷史建築的修繕、管理和維護,應當體現歷史的原真性和風貌的完整性,並注重歷史文化研究和宣傳,發掘和展示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的各類旅遊景觀、水上活動、休閒娛樂等項目,應當符合內溝河專項規劃,並依法履行相關行政審批手續,不得影響防洪安全,並與自然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調整內溝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縮窄、硬化內溝河的,由市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引水渠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其他內溝河的管理範圍內,未經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在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引水渠從事洗滌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飼養家禽、牲畜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樹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處該評估價5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棄埋動物屍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炸魚、電魚、毒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使用禁用漁具捕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設置洗車點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項規定,在界樁、公告牌上張貼、塗污、刻劃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項規定,移動、拆除、損毀界樁、公告牌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傾倒渣土、垃圾、泥漿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已鋪設排污管網的區域,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排放污水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未鋪設排污管網的區域,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排放未達標的生產經營性污水的,由市、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涉內溝河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時拆除圍堰、清理內溝河或者修復內溝河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內溝河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堆放阻礙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時拆除、清理場地、恢復原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稈作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擅自在內溝河加蓋、加鋪設施或者設置戶外廣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規定,破壞、侵占和毀損駁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三項規定,擅自從事填河斷水、攔河築堰、設置阻水抽水設施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內溝河行洪的。

前款行為造成內溝河設施損壞的,違法者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代為修復費用,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內溝河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內溝河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其他地區內河的保護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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