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終546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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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4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豫03刑終546號

2019年8月19日於洛陽市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欒川縣人,大學文化,系欒川縣歡堯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欒川縣晴天夕沐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欒川縣,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辯護人周兆成,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海軍,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常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於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0324刑初43號刑事判決,並於同日公開宣判。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常某某,聽取辯護人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間,被告人常某某在欒川縣實驗中學就讀,200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害人張某曾教授其英語並擔任班主任(現任該校歷史老師),之後二人工作、生活無交集,亦從未有過聯繫。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常某某駕車與同村的潘小龍一起外出釣魚,當車行駛至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省道S328-19里程碑附近時,因忘記帶漁具,把車停在路邊等候朋友潘樂洛送漁具。此時,恰逢張某騎電動車沿S328省道往縣城方向行駛。常某某事後供稱其看到該人疑似張某,想起上學時因違反學校紀律曾被張某體罰,心生惱怒,遂將手機交給潘小龍,要求為其錄製視頻。接着,常某某到公路上攔下張某,確認後即予以呵斥、辱罵,並連扇四個耳光,又朝張某面部猛擊一拳。之後,常某某強令張某將電動車停靠至公路旁,繼續進行辱罵、呵斥,又先後朝張某胸、腹部擊打兩拳,並將張某的電動車踹翻,致使電動車損壞,引起二十餘人圍觀。後張某繞道離開,到家後自感被曾經教過的學生毆打、辱罵有失顏面,向家人謊稱自己是騎車摔倒造成身體受傷和車輛損壞,並自行醫療治癒。

常某某回到車上後,反覆觀看潘小龍錄製的時長9分20秒視頻,並交給潘樂洛觀看。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在欒川縣城遇到初中同學楊某,主動邀請楊某觀看該視頻,並截取自認為「最精彩」的1分09秒視頻通過微信發給楊某進行炫耀。同年10月27日,常某某在杭州遇到初中同學辛瑤,告訴辛瑤其將張某打了一頓,還拍有視頻,可以不時觀看解氣,並於11月15日通過微信將1分09秒的視頻發給辛瑤。同日,辛瑤將該視頻轉發給鄭某,後鄭某、鄭方玉、申振幫、胡書慶又分別轉發。12月15日,該視頻在多個微信群和朋友圈傳播擴散,被眾多媒體平台連續報道,引發社會輿論廣泛關注。

視頻被網絡傳播後,常某某在「欒川貼吧」發布文字為自己毆打老師辯解。2018年12月19日凌晨,常某某在「常氏宗親」微信群發布由其本人製作的時長5分鐘視頻,在視頻中,常某某承認網絡傳播的視頻是其指使他人錄製,並聲稱自己的行為沒錯,即使打老師不對,張某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責任等。隨着該5分鐘視頻在微信等媒體平台的傳播,相關事件再次引發社會輿論關注。據監測統計,自2018年12月16日1時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時19分周期內,以「男子20年後攔路扇老師」為監測對象,共獲取輿情信息99648條,其中微博數據總量達76771條,傳播受眾人數達6.8億餘人次。其中,僅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產生36421條輿情信息。

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張某及相關視頻在網絡上的傳播,造成張某身心傷害,嚴重影響了張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其家庭安寧,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從杭州返回欒川配合公安機關調查途中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後向張某書寫了道歉信。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明了本案的案發、偵破及常某某在返回欒川配合公安機關調查途中被民警抓獲的情況。

2.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於欒川縣欒川鄉雙堂村省道S328線19公里里程碑附近。

3.網絡傳播的1分09秒視頻及從常某某電腦中提取的9分20秒視頻證明:常某某攔截張某,確認身份後,聲稱自己是張某教過的學生,即對張某呵斥、辱罵,並連扇四個耳光,又朝張某面部猛擊一拳,後強令張某將電動車停靠至公路旁,繼續辱罵、呵斥,又朝張某胸、腹部擊打兩拳,並踹翻電動車,現場有多人圍觀。

證人潘小龍、常某1、郭某、常某2等人的證言與上述視頻內容一致。

4.網絡傳播的5分鐘辯解視頻證明:常某某承認網絡傳播的毆打老師視頻系其錄製,聲稱自己的行為沒錯,即使打老師不對,張某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欒川貼吧截圖亦證明了常某某發布文字為自己的行為辯解。

5.網絡事件分析報告、網絡點擊量證明、網絡新聞截圖、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明: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張某的視頻及辯解視頻在網絡上傳播,引起公眾和媒體廣泛關注。

6.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明:常某某將1分09秒視頻通過微信發送給辛瑤,後辛瑤、鄭某、鄭方玉、申振幫、胡書慶又分別轉發。

證人辛瑤、鄭某等人的證言與上述截圖內容一致。

證人楊某的證言亦證明常某某主動讓其觀看上述視頻,並通過微信給其轉發。

7.證人高某的證言、張某的電動車照片證明:張某電動車被損壞。

8.證人郭鎮、晉曼、劉鵬飛等人的證言證明:上初中時常某某曾因違反學校紀律被張某老師批評、教育。

9.證人時某、湯某、張彥格、劉紅濤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分別在多個微信群看到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老師的視頻,對學生打老師的行為感到憋屈和氣憤。

10.證人雷霆、高海軍、吳海偉、曹某、張新紅、張譯丹等人的證言證明:常某某毆打張某的視頻被廣泛傳播後,張某的工作、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其他老師對此很憤慨,認為沒有安全感,不敢對學生進行正常的教育管理。

11.被害人張某陳述證明:其被常某某攔截、辱罵、毆打,及被毆打的視頻在網絡上廣泛傳播後,工作、生活受到了嚴重影響。

1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攔截、辱罵、毆打張某,安排他人錄製視頻,後進行傳播並製作發布辯解視頻。

本案另有常某某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道歉信等證據在案證明。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欒川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常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常某某上訴稱:本案的誘因是其在校期間經常被張某辱罵、毆打,心理遭受嚴重創傷,張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視頻傳播並不是其本意;其行為有錯,但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常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審判決的依據是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判決不明確,且本案是否屬於隨意毆打他人,存在較大爭議;原審認定常某某的行為嚴重影響了他人的工作、生活,僅有證人證言等主觀證據,無鑑定意見、書證、電子證據等客觀證據,認定該事實的證據不足;常某某的行為系與張某的個人恩怨,並非指向教師群體,視頻中也無文字顯示毆打的是老師,是其他因素的介入導致了不可控制的局面。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原判認定的證據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常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於上訴人常某某稱張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某作為班主任老師,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進行批評教育是其職責所在。現無充分證據證明張某曾對常某某有辱罵、毆打行為。且常某某自畢業後,二十年來與張某工作、生活無交集,案發時偶遇張某,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即實施攔截、辱罵、毆打行為,不能認定張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故上訴人常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常某某稱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視頻傳播非其本意等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本案部分事實證據不足、常某某的行為不屬於情節惡劣等辯護意見。經查,案發當日,常某某在對張某實施攔截、辱罵、毆打行為之前,有意安排他人錄製視頻,後又主動將該視頻傳播給他人,放任視頻在網絡上廣泛傳播。在受到網民和輿論批評後,常某某又發布視頻指責老師,推卸責任,網絡傳播進一步升級,對張某的侮辱傷害擴散範圍更廣。在案的證人雷霆、高海軍、吳海偉等人的證言及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均證明常某某的行為給張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證人時某、湯某、曹某等人亦證明對學生打老師的行為感到憋屈和氣憤,老師們不敢對學生進行正常的教育管理。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常某某的行為不僅嚴重影響了張某的工作、生活,而且挑戰了中華民族尊師重道的傳統美德,破壞了社會道德準則和公序良俗,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應認定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常某某的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常某某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常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情節嚴重,原判根據常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系自首、初犯等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刑罰,量刑適當。故上訴人常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常某某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藉故生非,攔截、辱罵、隨意毆打他人,並錄製視頻進行傳播,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常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小生

審判員  鄭豫魯

審判員  孔海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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