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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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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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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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內部制約和外部監督,保證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造成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依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三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是指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由於故意或者過失,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做出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

 第四條 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執法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程序,規範執法活動,強化監督制約機制;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應當以身作則,嚴格執法,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發生。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六條 法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和申訴,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辦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錯誤的;

(三)辦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裁判結果全部錯誤或者部分錯誤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錯誤處罰和處理決定予以維持,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正確處罰和處理決定予以否定的;

(五)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的;

(七)超審限,越權辦案的;

(八)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條 檢察官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決定逮捕,或者應當起訴而不予起訴的;

(三)對不應當逮捕的人決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應當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的;

(四)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訴的;

(五)對於偵查、審判、監管、看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不予監督糾正的;

(六)濫用強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訊逼供的;

(七)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勘驗結論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其了違法行為。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

(二)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請批捕,或者提請批捕明顯不當的;

(三)偵查終結後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或者不應當移送起訴而移送起訴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歪曲事實,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出具錯誤鑑定、勘險結論的;

(五)錯誤決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治安處罰的;

(六)違法使用警械、武器,實施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實施暴力,刑訊逼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七)非法搜查、沒收、扣押、查封、凍結公私財物的;

(八)超期限,越權辦案的;

(九)偽造事實或者不按法定條件提請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醫或者提請減刑、假釋的;

(十)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十一)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的;

(二)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枉法、貪贓枉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責任區分

第十條 承辦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承辦人的意見經過批准出現錯誤的,由批准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由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廳(局)務會集體研究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和堅持錯誤意見的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辦案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 由於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導致錯案和執法過錯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對本職工作敷衍塞責,造成惡劣影響和不良後果的,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十七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後果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除進行批評教育外,可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承認並糾正錯誤的,可以減輕處理;堅持錯誤不改或者阻礙對其錯誤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的疑難案件;

(二)定案後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於執行前自行發現並積極糾正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條 錯案和執法過錯分別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的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和廳(局)務會討論確定。

第二十四條 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由其所在機關確定有關機構執行,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有關程序辦理;需由其他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追究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應當自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處理完畢;有特殊情況的,經決定追究責任的機關批准可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六條 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在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決定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複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追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關,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內部評查制度,對在一定時間內辦結的案件進行集體評議檢查,發現並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

第二十九條 上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下級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負有檢查監督的責任,發現下級機關有錯不糾時,責令其糾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於有爭議的錯案和執法過錯,上級機關可以直接調查,提出處理意見,交下級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 檢察機關對審判、偵查、監管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對涉及職務犯罪的案件必須依法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對行政執法機關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人的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揭發、檢舉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法違法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認真受理,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新聞單位可以對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選擇有錯不糾、拒絕接受監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開報道,並及時宣傳主動糾正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典型。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實行檢查監督,重點督促查處徇私枉法、貪贓枉法案件和包庇護短,拒不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的領導人員。必要時,依照法定程序,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發出《法律監督書》,提出質詢案、撤銷職務案、罷免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辦法。省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細則或者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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