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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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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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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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獻血、採血、供血、用血的單位和公民。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以下簡稱適齡)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獻血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的組織、動員等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獻血工作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宣傳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利用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引導適齡公民積極參加獻血。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新聞媒體、文藝團體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納入各級各類學校健康教育內容;財政、物價、人事、勞動、公安、交通、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含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做好本單位的獻血工作。

第七條 提倡公民個人儲血和家庭互助、單位互助及社會互助獻血。

第八條 有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由其所在單位根據鄉級人民政府的安排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由其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獻血。

公民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所在地采供血機構或者采供血機構設置的採血點、流動採血車登記獻血。

駐本省現役軍人獻血的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非法組織或者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獻血。

第十條 采供血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設立采供血機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保證獻血者的安全。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布局合理的採血點或者流動採血車。

第十二條 公民獻血前應當如實填寫健康情況徵詢表,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其免費進行健康徵詢和檢查,對健康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採集其血液。

第十三條 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

一個機采單位的血小板按八百毫升的全血計算。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時,應當核對獻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健康情況徵詢表和體格檢查表。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各項管理制度。採血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及時銷毀。

采供血機構採集的血液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試劑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禁止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獻血公民檔案。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進行買賣,謀取私利。

第十七條 公民獻血後,由采供血機構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采供血機構或者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可視其交通、食宿、誤工等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

第十八條 醫療臨床應急用血,采供血機構又不能及時供血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必須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國家有關應急用血的規定;並在十日內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查。

第十九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和檢驗等費用,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獻血公民享有優先用血權利。

獻血公民本人臨床用血時,按獻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獻血公民獻血量達一千毫升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獻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按獻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條 獻血公民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醫療用血後,持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親屬關係證明和醫療機構用血憑據,到原獻血的采供血機構報銷。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由所在地采供血機構供應。因特殊情況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調劑,但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血液運輸、儲存管理等規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劃,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程。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合理、科學用血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鼓勵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研究推廣臨床用血的新技術。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在獻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期整頓,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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