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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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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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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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

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檔案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農業、科技、機構編制、財政等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畜牧、水產、農業機械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國家在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事業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並負責組織實施。

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按行業單獨建站為主。人口和土地較少、經營結構簡單、生產規模較少的鄉,可以兩個以上行業合併建立綜合站。在一個縣的範圍內,也可以按照農業區域分片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落實,無故拖延或者拒不落實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占其編制數額的比例,縣級以上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鄉級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安排農業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到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隨意撤銷、合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做其他日常工作。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管理和教育,並組織其每年參加不少於三十日的農業技術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

第十一條 村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每村至少配備一名農民技術員,並積極發展各類科技示範戶。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農民技術員一定的報酬。

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村農民技術員參加每年不少於十日的農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社會力量,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發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業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等群眾性科技組織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的作用。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所取得的正當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農業技術推廣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制訂本行政區域年度農業技術推廣項目計劃。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發展計劃。

第十四條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並經推廣地區的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確定。違反前款規定,推廣的農業技術給農業勞動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當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遵守職業道德,宣傳和普及農業技術知識,檢查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承擔和完成農業技術推廣計劃和項目。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權抵制和檢舉違反農業技術推廣程序以及其他影響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非法干預。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密切協作,實行「農科教」結合,普及農業技術知識,推廣農業科技成果,開展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開發,對農業生產中的技術難題,應當列入科研課題聯合攻關。

第十八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群眾性科技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當接受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九條 新聞單位應當通過設立專題、專欄等形式,加強對農業科技知識的宣傳,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的宣傳應當列入宣傳工作計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內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用於推廣農業技術和人員所需的資金,並應當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和技術培訓。其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的財政撥款;

(二)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三)農產品技術改進費;

(四)其他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上述資金來源的撥款數額和提取比例作出具體規定。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舉辦的企業的以工補農、以工建農的資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於本鄉、本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和管理,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計劃。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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