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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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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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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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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改善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以及與中小企業發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改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逐步擴大規模。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項目。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科技創新、市場開拓等投入企業的無償資助、貸款貼息,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中小企業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用於擔保機構的資本金注入和風險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信用擔保的優惠和扶持政策。

鼓勵企業、個人、社會團體等各類投資主體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組建互助擔保機構,依法開展互助擔保。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服務體系建設,指導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徵集與評價體系、評級發布和失信懲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網絡,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十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在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的指導下,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創新金融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鼓勵金融機構加強與信用擔保機構合作,對符合條件的信用擔保機構增加授信額度,發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依法組建面向中小企業的合作金融組織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典當和融資租賃企業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

支持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法開展股權融資、債權融資、租賃融資、項目融資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資。

支持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設立創業風險投資企業。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設立創業風險投資企業。創業風險投資企業對中小企業進行投資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適用相關的稅收政策。

第十三條 依法促進、規範產權交易市場發展,構建產權交易、股份託管等地方性資本交易市場,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重組、優化資源配置創造條件。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優惠條件的企業,應當及時辦理稅收減免手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政策法規、高新技術、項目推介等各類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用地依法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七條 中小企業依法取得的生產經營用地和營業用房及其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收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類投資主體建立中小企業創業輔導基地,為創業者提供優質服務。對創業輔導基地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以中小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發展,在共性技術和公共服務方面給予支持,提供發展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成為技術創新的主體,鼓勵中小企業增加研究與開發投入,引進技術人員,採用先進技術,更新技術裝備,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申請商標註冊,依法保護中小企業註冊商標專用權。

第二十二條 政府採購部門應當公開發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在招標、投標中不得設置歧視中小企業的條款。

第二十三條 促進中小企業產品出口,推動中小企業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爭取國家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等方面支持,開拓國際市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支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設立各類社會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的創立發展、技術創新提供優質服務。

行政機關不得設立任何壟斷服務或者強行服務的機構,不得通過任何中介組織變相收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性組織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投資融資、對外合作、法律諮詢等免費或者低收費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大專院校、社會各類培訓機構開展適應中小企業發展需要的培訓。

大專院校、社會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創新培訓方式,提高培訓質量,受政府有關部門委託為中小企業培訓人員的,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中小企業人才引進、人才使用和培訓等方面給予指導和服務。

中小企業在教育培訓、職稱評定和政府獎勵等方面享受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保障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的各項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中小企業,不得在與中小企業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條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中小企業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和攤派,強迫中小企業提供贊助;

(二)無償占用企業財物,侵犯、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其合法財產;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

(四)強迫中小企業出資參加評比、評先、達標和培訓;

(五)強迫中小企業訂購報刊、書籍、音像製品或者做廣告等;

(六)強迫中小企業提供擔保,購買有價證券;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加中小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程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做到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保護環境、公平競爭,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中小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項管理制度,依法報送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衛生、培訓、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部門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部門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書,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行政部門。

對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不調查、不處理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調查處理的;

(三)設立壟斷服務或強行服務的機構或通過中介組織變相收費的;

(四)要求中小企業承擔不應由其承擔的費用;

(五)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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