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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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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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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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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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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依法履行職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包括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和教育、管理、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建立單位各負其責,檢察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維護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工作計劃和措施,並實行年度考核;

  (二)對所屬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廉政建設的規定,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

  (四)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查處或者協助查處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對重大違紀違法情況及時報告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內設機構各負其責。

  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本人廉潔自律的情況作為接受考核和評議的重要內容。

  單位監察機構或者專職監察人員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調查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建議和對策;

  (三)與重點行業和單位建立共同預防職務犯罪聯繫協調製度,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工作;

  (四)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專家諮詢機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專家諮詢論證工作;

  (五)結合檢察職能檢查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做好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

第九條 省、市、縣(市、區)應當建立有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財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參加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強聯繫和協調,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法制教育的重要內容。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公務員初任和任職培訓時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對容易發生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在發現職務犯罪的隱患、漏洞時,及時採取改進措施,並向其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嚴格按照選拔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制定預防措施,防止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行為的發生。

  在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時,應當進行廉政教育;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不廉潔行為時,應當進行誡勉教育和警示教育。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體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嚴格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務的審計監督;

  (四)對政府採購、公共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重點行業和部門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業務環節和崗位加強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執行職權中,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公開其職權範圍、辦案程序、投訴途徑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應當遵守訴訟程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和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的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重大經濟活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廉政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團體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和政府採購等市場經濟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五)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個人的貨幣、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等;

  (六)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七)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而發生職務犯罪的單位,應當提出司法建議。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在履行行政監察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不依法行政或者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一條 審計部門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制度不健全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應當提出審計建議。

第二十二條 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機關。

  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認真整改,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建議機關及其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有關預防和懲治職務犯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有權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措施、制度的單位提出批評,有權就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向有關單位舉報。

  有關單位對建議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對建議和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舉報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不移送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或者泄露舉報內容、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發生職務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對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採納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干擾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其他依照法律授權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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