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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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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和有重點的全面防禦的要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和工作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經費投入總體水平應當隨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的防震減災工作;在地震災害發生後,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行業管理,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並具體組織編制和實施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的監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將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任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責權劃分的原則,保障必要經費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城鄉建設以及工業與民用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災害發生後災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災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專業建設工程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和施工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列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

(三)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

(四)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與培訓;

(五)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六)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七)防震減災相關工作經費的投入和使用情況;

(八)其他防震減災重點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積極參與國內、國際合作交流,推廣先進科技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建設、群測群防網絡體系建設和專業隊伍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不斷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三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和調整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信息的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的地震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噸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爆破作業,公安機關應當在辦理審批手續後,及時告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在爆破作業三日前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運行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監測台網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中止或者終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申請,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的中止或者終止,必須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

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梁、重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並列入項目建設、營運成本。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管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工程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其台址的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監測場地,不得占用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纜、信道及其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損壞地震監測儀器、設施、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公安機關聯合設立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須建設的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對在國 家規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向社會及時發布地震預報。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有關地震的謠言。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有關地震謠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澄清,消除影響。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已經發布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組織實施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為地震災害發生後指揮抗震救災工作和重要工程設施的緊急自動處置提供依據。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震地質構造環境。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有活動斷層通過的城市和經濟開發區,應當開展活動斷層探測,為科學規劃提供依據。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和省級立項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級立項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在超限高層建築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實施抗震設防審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可行性論證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工程設計的依據和必備內容。對項目可行性論證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工程設計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申請,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審定意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第二十六條 下列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徑總長大於一千米或者單孔跨徑大於一百五十米公路、鐵路幹線的橋梁,長度大於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橋、高架橋、地下鐵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軌道交通工程;

2.鐵路、公路幹線上的大中城市火車站與鐵路樞紐工程、一級汽車客運站;

3.新建、擴建民用航空機場,五千噸級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省、設區的市電力調度中心;

2.單機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廠;

3.單機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總裝機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廠;

4.樞紐變電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變電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線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電站;

6大型工礦企業的自備電廠。

(三)廣播電視、通信與信息工程

1.省、設區的市廣播電視中心主體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總發射功率大於二百千瓦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2.通信樞紐工程、本地網匯接局、應急通信指揮用房和金融、證券、保險、鐵路、民航、電力、海關、稅務等重要信息系統工程。

(四)工業與民用建築、公共設施

1.大型的礦山、化工、石化、鋼鐵、有色金屬等工程;

2.省、設區的市領導機關辦公樓;

3.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築工程或者平面和豎向的結構均不規則的建築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劇院、六千座以上體育館、大型體育場、二萬五千平方米以上會展中心和商場、一萬平方米以上教學樓;

5.省級博物館、檔案館、科技館、展覽館、圖書館;

6.省、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預防與控制中心;

7.五百張以上床位的綜合性醫院或者專科醫院的住院樓、門診樓;

8.規劃人口五十萬以上城市各類救災應急指揮中心、郵政樞紐;

9.城市日供水十萬噸以上和日污水處理二十萬噸以上的主體工程;

10.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大型建(構)築物。

(五)特殊工程

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及核廢料處理工程。

(六)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生產和倉儲設施工程;

2.研究、生產和存放傳染性生物製品和細菌與病毒的設施工程;

3.三萬立方米以上的貯油工程,氣態五萬立方米以上、液態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貯氣工程,大型長線輸油、輸氣管道輸送設施工程;

4.十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I級擋水壩;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礦壩。

(七)其他工程

1.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五千米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

3.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新建開發區的建設工程及長距離生命線工程。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業務登記,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委託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的評審意見,結合建設工程特性和其他綜合因素,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抗震設防要求確定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並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建設單位不得拒絕和阻礙抗震設防的設計和施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不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行為進行查處。涉及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質量進行驗收,抗震設防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其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一條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公用建築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農村民居等建築,應當制定相應政策,採取建設示範點、免費提供設計圖紙等扶持措施,在農民自願的基礎上,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導村民採取必要的抗震設防措施,逐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在城鄉規劃中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廣場、公園、城市綠地、學校操場和體育場館等場所可以闢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基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科技、農業、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在本區域、本單位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將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公共安全教育內容,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地震應急知識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本省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周。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省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省應急委員會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參照上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縣級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動態管理,根據情況變化適時對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害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抗震救災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由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重大地震災害事件的抗震救災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較大、一般地震災害事件的抗震救災工作分別由發生地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並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災情速報系統和應急救災基礎數據庫系統建設,保證應急救援工作協調、有序和高效地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建設,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適時組織地震應急演習,提高地震應急響應和救助能力。地震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應當在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下開展救援活動;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為其開展抗震救災活動提供必要物資、安全和衛生保障。

第三十七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臨震應急工作,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以人員緊急疏散、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工作。

在地震發生時,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人員疏散和救護職責;交通、鐵路、電力、通信等單位的值守人員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並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和接收、救治;

(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食品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和衛生監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六)依法採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災區進入應急期,震後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二十日。應急工作結束後,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應急期結束。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有關參數,並對地震趨勢作出判斷。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現場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地震災情及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告。

地震對工程建築造成破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性能鑑定。

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受災群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過渡性安置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做好過渡性安置工作,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並責成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保障救災物資和人員及時到達地震災區,情況緊急時可以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

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及時提供援助。

對省內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五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社會捐贈、自籌、公民互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

因救災需要,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等,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專物專用,登記造冊,張榜公布。

國外、境外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和物資分配情況實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恢復災區的生產、生活、社會秩序,根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作為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基地,並列入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四十八條 地震災區和受地震災害影響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可能發生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以及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泄漏等其他次生災害的危險源進行排查和長期監測,並採取必要措施加以防範或者消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散布有關地震謠言,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下列不同情況處以罰款:

(一)總投資額一千萬元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

(二)總投資額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總投資額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總投資額一億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總投資額三億元以上的,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出具抗震設防要求的意見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規定出具的;

(二)超出規定的權限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對項目可行性論證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工程設計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予以審批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址和場址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區域的地震活動環境評價、地震地質環境評價、斷裂活動性鑑定、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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