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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郵政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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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郵政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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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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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郵政條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郵政設施

第三章 郵政普遍服務

第四章 快遞業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設施建設、郵政普遍服務、快遞業務以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國家安全、工商、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郵政普遍服務給予財力、物力和政策扶持。

第五條 郵政企業、郵政企業以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證用戶合法權益。

鼓勵和支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發展快遞業務,以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毀郵政設施或者影響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郵政設施

第七條 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應當滿足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國家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組織制定郵政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第八條 郵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

  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高等院校和賓館應當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郵政企業設置、撤銷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省郵政管理部門。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向省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決定,並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郵政企業撤銷郵政營業場所後,提供的郵政普遍服務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郵件處理場所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村民委員會在農村逐步設置村郵站,並對村郵站兼職工作人員提供適當補貼,提高農村郵政普遍服務水平。

村郵站的場所和人員由村民委員會和郵政企業商定,場所可以設置在村民委員會辦公地點,人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兼任。

  郵政企業應當對村郵站提供業務支持和指導,並與村郵站簽訂郵件接收、轉投協議。郵政企業委託村郵站代辦競爭性業務的,應當支付代辦費。

  第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等應當在適宜位置設置接收郵件場所,並為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投遞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建設城鎮居住區、開發區、工礦區、商業區、旅遊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等,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建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網點、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在城鎮新建住宅樓地面層便於投遞的位置,設置與住房號相對應的信報箱或者信報箱間(群),供接收郵件使用。信報箱、信報箱間(群)設置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信報箱、信報箱間(群)的規格和樣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信報箱、信報箱間(群)建設應當與樓房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城鎮現有住宅樓房未設置信報箱或者信報箱間(群)的,由住宅樓房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據用郵情況自行負責設置,也可以委託郵政企業設置,所需費用由委託者承擔。

  信報箱、信報箱間(群)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信報箱、信報箱間(群)的管理、維修、更換,也可以委託郵政企業維修、更換,所需費用由委託者承擔。

  第十三條 非營利性郵政設施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必須用於建設非營利性郵政設施,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前款所稱非營利性郵政設施,包括郵件處理中心、郵政支局(所),郵件運輸中心,郵件轉運站,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集裝容器(郵袋、報皮)維護調配處理場。

郵政企業依法設置郵政設施或者開展流動服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徵收郵政場所、拆遷郵筒(箱)時,應當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方便用戶、保證郵政工作正常進行和不降低服務標準的情況下,由徵收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將郵政設施遷移或者另建,所需費用由徵收、拆遷單位依法承擔。

第三章 郵政普遍服務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和管理手段,逐步建立集受理、諮詢、查詢、監督、市場調查與預測為一體的用戶服務中心,增強普遍服務能力,滿足社會用郵需求。

  郵政企業應當對信件、單件重量不超過五千克的印刷品、單件重量不超過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郵政普遍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業務範圍、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網點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置用戶書寫服務台並在明顯位置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範圍、業務單據書寫式樣、資費標準、服務標準以及服務、監督電話。

郵筒(箱)應當標明開取時間和頻次;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開啟郵筒(箱)。

郵政企業應當會同地名管理機構在城鄉街道、村名址牌和單位、住宅區地址牌上標明郵政編碼。

第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新設立的單位,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郵政企業通郵。郵政企業應當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對尚未具備通郵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商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信報箱。

用戶變更名稱、投遞地址的,應當在變更的十日前書面告知郵政企業。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服務標準,及時、準確、安全投遞。對同一城市市區內互寄的信件,應當在兩日內完成投遞;對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間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三日內完成投遞;對本省同一設區的市縣際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完成投遞;對本省不同設區的市縣際互寄的普通信件,應當在七日內完成投遞。

  郵政企業對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郵件的投遞頻次應當不少於五次;對村民委員會所在地每周郵件的投遞頻次應當不少於三次;對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頻次投遞。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將給據郵件投遞至標明的地址,並由收件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按給據郵件交寄的錄取通知、錄用通知、法律文書,收件地址為單位地址的,郵政企業應當投遞到單位收發室,並由收發人員簽收;收件地址為家庭地址的,郵政企業應當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簽收。交寄錄取通知、錄用通知的,寄件人應當在封套上標明。

平常郵件,收件人設有信報箱的,應當插箱投遞;沒有統一設置信報箱的,城鎮投遞到郵件收發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點,農村投遞到村郵站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的接收郵件的場所。

  用戶領取包裹,郵政企業應當提供便利,在就近的網點為其辦理。

  用戶領取郵政匯款,郵政企業應當及時足額兌付。

第二十條 用戶交寄郵件,應當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遞物品的相關規定,不得違法夾寄。

對於有特殊價值、特殊要求的郵件,用戶應當特別聲明,可以選擇郵件保價等方式交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規定作出說明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

  對用戶交寄的信件,必要時郵政企業可以要求用戶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發現用戶違法夾寄物品的,應當視情況依法分別處理。用戶拒絕開拆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郵政企業事後發現用戶違法夾寄物品,可以退回信件。信件退回的,應當註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機構,退回費用予以免收;無法退回的,依法處理。

對於信件以外的其他郵件,郵政企業收寄時應噹噹場驗視內件。進行驗視時,應當由用戶自行開取郵件,當面進行驗視。郵政企業發現郵件內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的,應當依法處理。用戶拒絕驗視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不符合規定的封裝規格、書寫格式,未正確填寫郵政編碼,不使用規定的郵資憑證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指導更正;無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並註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機構,退回費用予以免收;無法退回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郵政業務代辦單位和個人,城鎮居民住宅區或者單位收發人員,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郵站負責投遞的人員接收郵件時,應噹噹面核對,妥善保管和及時傳遞郵件。對接收的給據郵件應當簽收。對誤收和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郵政企業取回。

用戶誤收的郵件應當在三日內通過撥打統一的客服電話或者聯繫投遞員等方式告知郵政企業取回;用戶誤拆的郵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重封簽章出具證明後,通過撥打統一的客服電話或者聯繫投遞員等方式告知郵政企業取回,並對誤拆郵件的內容保守秘密。

對前兩款規定的郵件,郵政企業應當立即重新處理,並註明原因、時間及處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建立或者不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收寄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

(二)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的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三)拒絕辦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四)冒領、扣壓、延付、挪用用戶匯款;

(五)強行搭售郵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強迫訂閱報刊;

(六)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信息;

(七)刁難用戶或者對投訴的用戶予以打擊報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適用於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負有投遞義務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用戶在規定或者約定的限期內,可以憑據向郵政企業查詢其服務情況。

郵政企業應當免費辦理查詢,並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將查詢結果書面告知查詢人。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在寄遞處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過程中,發生丟失、短少、損毀或者延誤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郵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企業交運的郵件,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運輸,車站、港口、機場應當安排轉運郵件必要的裝卸場所和出入通道,保證郵件優先安全發運。郵政企業在上述場所進行轉運作業時,應當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並與承運企業簽訂運郵合同。

第二十八條 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運郵專用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執行郵件運輸任務,通過收費的公路、橋梁、隧道時,可以減免通行費。減免通行費的車輛數量、適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運郵專用車輛執行郵件運輸和投遞任務通過道路、橋梁、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運郵專用車輛或者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郵件、匯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破壞郵政設施;

(二)隱匿、毀棄、非法開拆他人郵件;

(三)偽造、變造、非法撕揭郵票;

(四)在郵政企業和郵政通信車輛的出入通道上擺攤、堆物;

  (五)非法攔截郵政運輸工具、非法阻礙郵件運遞或者強行登乘郵政運輸工具;

  (六)偽造、冒用郵政專用名稱、郵政專用標誌、標誌服及郵政用品用具;

(七)向郵筒(箱)、信報箱、信報箱間(群)投擲雜物、污物;

(八)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快遞業務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快遞業務,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規定的條件,並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郵政管理部門審查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申請,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等因素,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者租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換領許可證。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原件。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企業類型、股權關係、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域和分支機構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領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在審查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報告、變更事項時,應當依照郵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快遞業務的,或者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

(四)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

(五)《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或者《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許可範圍和有效期限經營快遞業務,並按照快遞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快遞服務。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並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規範其從業行為。

中止或者終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事先書面報告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尚未投遞的快件。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報郵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收寄快件應當與用戶填寫快遞運單。快遞運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公開的服務承諾視為合同條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管。郵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要求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供報關數據。

  第三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接受網絡銷售、電視銷售等經營者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議,並於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採用加盟方式建立經營網絡的快遞企業,加盟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加盟協議。對協議文本及其變更、終止等情況,協議雙方應當在事項發生後十日內報省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快遞企業不得將快遞業務交由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辦理。

  第四十一條 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和國家機關公文的範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快遞企業經營郵政企業專營業務範圍以外的信件快遞業務,應當在信件封套的顯著位置標註信件字樣。快遞企業不得將信件打包後作為包裹寄遞。

第四十二條 快遞企業運輸快件的車輛經省郵政管理部門核定後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同意,核發快遞服務車輛通行證。

已取得通行證的運輸快件的車輛確需通過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車的,在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和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過檢查站、橋梁、隧道、港口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

快遞企業不得將快遞服務車輛通行證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快遞服務標準。按照姓名地址面交的快件,應當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託的代收人當面送達,但是符合快遞服務標準規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收件人或者其委託的代收人發現快件外包裝破損、重量不符或者出現違反約定情況的,可以拒絕簽收。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二十五條關於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規定,適用於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第九條關於郵件處理場所的規定,適用於快件處理場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郵件的規定,適用於快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其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企業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郵政企業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三)對郵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郵政用品用具生產實行監製;

(五)協助審計機關、財政主管部門對郵政普遍服務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六)對違反郵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郵政管理部門受理用戶對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提出的申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七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郵政普遍服務、快遞服務質量社會監督網絡,聘請社會監督員,溝通與用戶的聯繫,聽取用戶對郵政普遍服務、快遞服務質量的意見與建議。

第四十八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郵政普遍服務和快遞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服務質量調查,組織用戶滿意度評價活動,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並將用戶滿意度作為評價郵政普遍服務和快遞服務質量的指標。

  第四十九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省郵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統計報表,並及時報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五十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郵政用品用具負責監製,並核發《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證》:

(一)除郵政特快專遞封套產品以外的各類信封;

(二)郵簡、明信片;

(三)郵政印刷品包裝袋;

(四)郵政包裹包裝箱;

(五)郵筒(箱)和住宅樓房信報箱、信報箱間(群);

(六)郵政包裹、特快專遞詳情單;

(七)匯款單;

  (八)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由省郵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其他郵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一條 《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證》到期後仍需繼續生產的,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三個月前申請續辦生產監製證書。對符合條件的,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核發。

生產企業不得轉讓、租借生產監製證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冒用生產監製證號生產郵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或者涉嫌發生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郵政法律、法規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郵件、快件開拆檢查。

省郵政管理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採取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違法採取強制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必須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政,保護郵政通信秘密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郵政企業擅自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郵政企業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按照違法所得兩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郵政設施:是指用於提供郵政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郵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

  (二)郵件:是指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包裹、匯款通知、報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三)給據郵件:是指郵政企業在收寄時向寄件人出具收據,投遞時由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四)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

  (五)快件:是指快遞企業遞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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