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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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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一節 生 產

第二節 經 營

第三節 使 用

第四節 電梯的特別規定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以下統稱特種設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將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協調機制,組織協調和督促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應當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向特種設備行業組織、社區、學校和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普及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特種設備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特種設備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特種設備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自律管理,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特種設備安全行業管理水平。

第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是特種設備的安全責任主體,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移動式壓力容器充裝單位、氣瓶充裝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許可。

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作業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第九條 鼓勵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採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以及其他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風險管理水平,促進特種設備節能降耗,增強事故防範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推動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支持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編輯]

第一節 生 產

第十條 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的單位,應當遵守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對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的製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組織製造;

(二)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的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以及特種設備採用的新材料,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需要進行型式試驗或者能效測試的,應當進行型式試驗或者能效測試;

(三)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出廠;

(四)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隨附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並在特種設備顯著位置設置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

(五)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在出廠資料、產品銘牌等載體上應當明確整機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制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三)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種設備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高耗能特種設備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移交能效測試報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授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受前款第一項告知工作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縣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節 經 營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台賬制度,銷售特種設備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出廠文件資料。

禁止偽造、篡改前款文件資料和產品銘牌以及相關實物質量標誌。

第十四條 出租、出借特種設備的,特種設備出租、出借單位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明、安全技術檔案,並進行必要的指導和說明。出租、出借的特種設備配備作業人員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禁止銷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種設備:

(一)未取得許可生產的;

(二)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應當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維護保養進行出租、出借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經報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使 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制定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標準。

鼓勵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按照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標準,實行特種設備安全使用標準化管理。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管理台賬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

(二)使用的特種設備具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三)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其他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四)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使用標誌置於易於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五)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制度,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自行檢查和維護保養並作出記錄。

(六)在特種設備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特種設備。

(七)對高耗能特種設備,定期進行能效測試。

(八)特種設備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辦理報停手續。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屬於需要調試的成套設備或者機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租賃、借用移動式壓力容器、流動式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承租人、借用人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使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物流園、批發市場、公園等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進場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查驗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書、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對前款規定的證件不齊全的,場地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允許特種設備進場使用。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旅遊景區等公眾聚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指派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特種設備變更所有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使用單位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變更後的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特種設備重新安裝的,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移裝地跨原登記部門行政區域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向特種設備移裝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特種設備報廢的規定予以報廢處理,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經安全和環保技術處理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或者有關專業單位應當將報廢的特種設備予以解體、壓扁或者拆除等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三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的充裝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裝前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作出記錄;

(二)氣瓶充裝液化氣體前回收殘液;

(三)不得對超期未檢、翻新、報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四)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所標定的充裝量以及介質充裝,不得超量充裝或者混裝;

(五)不得將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

(六)不得對非重複充裝的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氣體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及時申報定期檢驗。

第二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對其充裝的氣體質量負責。因氣體質量原因致使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充裝;已交付的應當及時通知銷售者和使用者停止銷售、使用,並免費更換受損零部件或者氣瓶。

第二十五條 氣瓶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瓶專用,充裝的介質與鋼印標記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氣瓶的鋼印和顏色標記;

(三)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直接倒裝;

(四)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處理氣瓶內的殘餘氣體、液體。

第四節 電梯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梯使用安全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網格化體系,發揮網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網格員的宣傳教育、信息採集、隱患排查等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解決無責任主體、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無維護保養單位電梯的管理問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物中電梯井道和機房、電梯選型、數量配置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安全使用住宅電梯,規範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電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條 電梯井道結構工程、電梯的選型和配置、電梯的安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對電梯井道結構工程、電梯的選型和配置未作規定,或者電梯的使用環境、條件和實際運作工況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電梯的選型、配置要求,確定電梯井道設計方案。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所附屬的電梯,在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保修責任。

項目建設單位依照前款規定承擔保修責任後,屬於電梯製造單位或者電梯銷售單位責任的,項目建設單位有權向電梯製造單位或者電梯銷售單位追償。

第三十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眾聚集場所新裝乘客電梯中配備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和網絡遠程傳輸功能的監測裝置,並向電梯使用管理人免費開放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接口,在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中明示監測信號代表的內容,方便利用物聯網等技術手段對電梯進行故障監測分析和應急救援。

製造單位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乘客電梯,應當逐步開放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接口。

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應當與維護保養單位有效聯網,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一個月。

第三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施工,真實記錄施工過程,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將監督檢驗證明、質量證明文件、隱蔽工程資料以及施工過程記錄、重大技術問題處理文件等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使用管理人。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將其存入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經檢驗合格並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將電梯鑰匙以及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使用管理人的,應當書面記錄交付的人員、時間,電梯鑰匙的數量以及技術資料的內容,並由交付雙方簽字確認。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裝未移交所有權人的電梯,項目建設單位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管理人。

(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人管理的電梯,受委託人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按照約定明確電梯使用管理人;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第二項、第三項明確電梯使用管理人。

(五)業主共有的電梯未明確使用管理人的,由業主協商或者委託業主委員會確定使用管理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指導、協調業主確定電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確使用管理人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應當暫停使用。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人是電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負責任人,對電梯日常使用安全負責,除遵守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至少配備一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二)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正常使用和電梯運行期間值班人員在崗,並對值班人員進行電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教育和培訓。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標明電梯使用管理人名稱、聯繫電話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名稱、應急救援電話。

(四)建立電梯層門鑰匙、轎廂內操縱箱鑰匙和啟動鑰匙的管理制度。鑰匙由電梯作業人員使用。

(五)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及時制止不安全乘坐電梯的行為。

(六)對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以及容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七)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誌,並及時進行檢修。
  (八)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實施救援。  

第三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書面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與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簽訂的維護保養合同應當約定維護保養標準、期限、應急救援抵達時限等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並存入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維護保養作業,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第三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維護保養合同以及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確保維護保養質量,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在業務所在地有固定的經營場所,配備相應作業人員、儀器設備。

(二)實施維護保養時,現場作業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做好自身安全防護。

(三)在維護保養期間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四)在維護保養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人;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或者發現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電梯,及時向負責電梯使用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在電梯顯著位置載明近期電梯維護保養記錄;建立維護保養檔案,真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檔案保存期不少於四年。

(六)公布應急救援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後,維修人員應當在三十分鐘之內抵達並實施現場救援;接到其他故障報告,應當及時予以排除。

(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記錄保存不少於二年。

(八)不得故意設置電梯故障或者技術障礙,影響電梯的安全、正常使用。 

依照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實行電梯定期檢驗制度。

第三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網上告知義務: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單位,在首次開展業務的五日前告知單位名稱、地址以及經營場所地址、應急救援電話等信息。

(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地址以及經營場所地址、應急救援電話等發生變更的,在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信息。

(三)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承接或者續簽、變更電梯維護保養合同後,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電梯使用、維保的相關信息,並領取或者更換電梯使用標誌。

(四)電梯維護保養合同提前終止的,在合同終止後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信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授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受前款告知工作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網上告知縣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人應當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委託電梯製造單位或者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評估:

(一)自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十五年或者安全評估後繼續使用滿五年的;

(二)發生一般事故以上的。

電梯製造單位或者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安全評估結論負責。安全評估結論可以作為電梯修理、改造、更新經費申請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根據安全評估意見,需要對住宅電梯進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其費用按照以下規定解決:

(一)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但未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電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故障等有關資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列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已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請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使用管理人報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由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屬於共有的,由共有權人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分攤相關費用,共有權人另有約定的,適用其約定。

住宅小區電梯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認定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採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難以消除事故隱患而相關方對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經費籌集方案達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會同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組織電梯使用管理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共同商議,確定電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費用籌集方案。

第三十九條 電梯乘用人應當遵守安全乘梯規範,文明乘梯,不得有下列行為;因不遵守安全乘梯規範造成自身或者他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二)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門;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電梯;

(四)拆除、損壞電梯的部件、附屬設施或者標誌;

(五)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六)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戲打鬧、滯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電梯乘用人發現電梯運行異常的,應當立即告知電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條 因電梯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做好受傷人員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經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的電梯,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通知保險人及時啟動電梯事故應急預付、賠付機制。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經核准的檢驗、檢測範圍和有關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獨立進行檢驗、檢測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申請檢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對符合檢驗受理條件的,應噹噹場作出受理決定;不能當場受理的,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同意,可以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作出受理決定時,應當與申請單位約定現場檢驗時間。對不符合檢驗受理條件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未與申請單位約定現場檢驗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的,應當書面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並書面報告特種設備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被檢單位對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特種設備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特種設備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重新檢驗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結果進行鑑定。

重新檢驗或者鑑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結果錯誤的,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採取隨機抽查、定期巡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形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四)特種設備依法應當實施檢驗而未檢驗的;

(五)上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反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的單位應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嚴重的,在行為未改正或者隱患未消除前,應當停止從事相應特種設備活動;嚴重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拒不執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並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通知供電單位停止供電措施,強制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嚴重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消除嚴重事故隱患。

對特種設備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告知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應當實施查封、扣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使用、隱匿、調換、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查封、扣押期間因整改需要啟封或者解除扣押的,應當報實施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特種設備動態監督管理系統,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在線聯網,納入全省特種設備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網站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特種設備違法行為的,有權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應急救援,可以委託應急搶險專業隊伍進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梯應急救援處置服務平台,並納入政府公共應急平台。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維護保養單位可以通過簽訂聯保協議等方式委託其他具備應急救援能力的單位提供專業化、社會化的應急救援服務。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應當及時聯繫應急搶險專業隊伍實施應急救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事故現場秩序維護、傷亡人員搶救和善後、事故原因調查、責任認定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事故等級依法履行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職能。

事故發生初期未認定為特種設備事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工作後認為是特種設備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向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事故調查移交手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落實整改措施,預防同類事故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許可證;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延誤檢驗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鐵路機車、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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