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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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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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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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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建立

第四章 濕地保護一般規定

第五章 鄱陽湖濕地保護特別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沼澤濕地、泥炭濕地等。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是指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重要濕地可以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進行保護。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是一項重要的生態公益事業。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省人民政府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研究和協調全省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恢復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保護、恢復的先進技術。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人員開展濕地科學考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遊等主管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漁)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遊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和漁業發展規劃等相銜接,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並結合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總體目標、階段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建立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天然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候鳥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對主要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大科學文化價值及其他特殊保護意義的濕地。

第十六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級、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區劃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劃定。

第十七條 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辦理。

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濕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建立省級、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組織專家對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並按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申報書;

(二)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

(三)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科學考察報告;

(四)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五)擬建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申請單位補充申報材料;對不符合評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對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濕地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認為不宜作為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內,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複評申請。

經批准建立的濕地自然保護區及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管理經費,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也可以採取措施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科普宣傳教育價值明顯,以及城市規劃區內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省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及其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濕地公園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不得重疊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建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

(二)濕地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及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三)擬建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審查。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申請單位補充申報材料;對不符合評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對符合評審條件的申請材料,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旅遊等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為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濕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濕地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的類型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重要濕地保護界標。

第四章 濕地保護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加強濕地資源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數據庫。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濕地資源調查、監測結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障濕地的生態功能。

省人民政府對種植蔓荊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濕地的,應當予以鼓勵、扶持,將其納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預防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有機農藥,防止造成濕地環境的污染。

對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其使用者應當回收。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向濕地引入生物新品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漁)業主管部門對引進的生物新品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對濕地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或者農(漁)業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濕地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信息,科學引導和管理濕地旅遊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在濕地區域不得開設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旅遊項目;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內建設旅遊設施的,應當徵得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條 禁止在重要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圍(開)墾、填埋濕地,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二)擅自採砂、採礦、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濕地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動物洄游通道,採用炸魚、電魚、毒魚、耙網、定置網、機動底拖網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式和漁具捕撈魚類、螺蚌及其他水生動物,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內進行捕撈;

(五)採用天網、投毒、強光、仿聲等方式非法獵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候鳥及其他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六)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七)破壞重要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

  (八)其他破壞重要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濕地;確需占用或者徵收重要濕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徵得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濕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在城市規劃、建設、發展過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壞濕地。確需占用的,應當徵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市規劃區內退化的濕地,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其生態功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補償機制。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用於濕地生態保護。對因保護濕地生態環境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鄱陽湖濕地保護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鄱陽湖濕地保護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濕地保護一般規定。

鄱陽湖濕地區域,包括鄱陽湖豐水期水體所能覆蓋的區域範圍內具有調節周邊生態環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灘、島嶼等,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五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和濕地植被保護與恢復工作,禁止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圍墾、毀草開墾、填埋濕地以及其他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分類指導,引導生產經營者從事種植業、畜牧業和水產業。提倡採取圈養、輪牧、輪養等措施,適度控制牧畜、魚、蟹、蝦、蚌、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保護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

禁止在鄱陽湖濕地區域種植有礙濕地功能的林木。

第三十七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多種經營,通過調整產業結構,逐步增加沿湖地區農民收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依託鄱陽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發展生態旅遊。

第三十八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水旱輪作、改水改廁、生物滅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預防和控制血吸蟲病的傳播。因防治血吸蟲病等向鄱陽湖濕地施放滅螺藥物,負責施藥的單位在施藥前,應當通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漁)業主管部門和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共同採取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野生動植物和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九條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為鄱陽湖候鳥越冬期。候鳥越冬期間,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不得從事破壞候鳥栖息和覓食環境的活動。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為鄱陽湖水域禁漁期;鄱陽湖魚類的越冬場所實行季節性輪流休漁禁港制度。

第四十條 在候鳥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業、公安等部門和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候鳥保護宣傳活動,制定候鳥保護工作方案,加強候鳥保護,依法打擊獵捕候鳥和破壞候鳥生存環境的行為。

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及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濕地保護監測站,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執法巡查,保護候鳥及其生存環境。

第四十一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應當保證江豚和其他水生動物的洄游通道暢通。確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電力、航運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並徵求農(漁)業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有可能影響洄游通道暢通的,應當根據有關部門意見,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鄱陽湖濕地區域禁止圍湖造地,已退田還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退出後的舊房必須及時拆除。禁止移民返遷。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鄱陽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內人口居住較密集的,可以有計劃地組織移民。對遷出後仍從事農業種植的移民,應當安置到人均耕地較多的地方;安排給移民的耕地,應當不低於當地的人均標準。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鄱陽湖濕地區域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做好國際援助濕地項目的實施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濕地自然保護區界標的,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其他重要濕地保護界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重要濕地內揭取草皮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以圍(開)墾、填埋、挖塘方式破壞重要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使用耙網捕撈螺蚌的,沒收捕撈物和耙網,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採用天網、投毒、強光、仿聲等方式非法獵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候鳥及其他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依照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破壞重要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責令其依法予以賠償,並按監測設施及場地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鄱陽湖濕地區域種植有礙濕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候鳥越冬期間,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破壞候鳥栖息和覓食環境的,由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濕地保護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林業、水利、農(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內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對重要濕地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鄱陽湖濕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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