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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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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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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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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三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

第四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修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保障城市規劃、鎮規劃的有效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對城市、鎮建設用地的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和道路、工程管線、公共配套設施以及空間環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規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法實施,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技術規範和指導意見,規範和指導全省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八條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發展的需要,制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定。

  城市中心區、舊城改造區、近期建設區、城鄉結合部和儲備土地、擬出讓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設重要控制區域,應當優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通過公開徵集、邀請徵集等方式確定規劃方案,擇優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委託其承擔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以城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公眾意願,體現提高城市、鎮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景觀藝術水平的總體要求。

第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規劃範圍內不同性質用地的界線,以及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有條件地允許建設的建築類型;

  (二)確定各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公共設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等要求;

  (三)確定規劃範圍內河流、湖泊、濕地等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塊的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設計指導原則;

  (五)根據交通需求分析,確定地塊出入口位置、停車泊位、公共交通場站用地範圍和站點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設施,規定各級道路的紅線、斷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點坐標和標高;

  (六)根據規劃建設容量,確定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界線,進行管線綜合;

  (七)依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塊的地下交通、商業、能源、通信、防空等設施作出具體規定;

  (八)制定相應的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三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完成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以下簡稱規劃草案)後,應當報委託其編制規劃草案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規劃草案組織專家論證進行初步審查,並將初審後的規劃草案公開展示,徵詢公眾意見。

  規劃草案公開展示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展示的時間、地點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公布,同時在規劃地塊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公示欄公示。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公眾對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眾意見,組織規劃編制單位對規劃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草案、專家論證意見及審查意見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並附公眾意見及採納情況和理由。

  城鎮體系規劃中確定由上一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監控的區域,其規劃草案在提交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徵得上一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委員會應當按照議事規則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提交的規劃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規劃草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根據審議意見組織規劃編制單位對規劃草案修改完善,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規劃草案應當附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未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的規劃草案,城市、縣人民政府不予審批。

第十八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討論通過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討論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範圍、實施時間和查詢方式等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將城市和鎮的現狀調研資料、規劃草案、公眾意見、本部門審查意見、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意見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規劃成果等存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前款檔案,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供應、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尚未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不得進行開發建設,但因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並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地塊的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方案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擅自改變規劃條件及附圖。

  違反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對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聽證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政府網站、設置公示欄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核髮結果。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審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具體內容。

第二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序進行:

  (一)城市、鎮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地塊的功能與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存在明顯缺陷,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行為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舉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和監督管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其審批、修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無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未將規劃草案向公眾展示,徵詢公眾意見的;

  (三)拒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控制性詳細規劃檔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五)接到舉報後不處理,或者未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規劃條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其核發的證件無效。上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並依法追究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因撤銷行政許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予以處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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