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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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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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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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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本行業自律性規範,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縱容、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權: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商標標識。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為相關消費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姓名以及字號或者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採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誌、准產證標誌、入網證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誌,偽造或者冒用衛生、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防偽標誌、條碼或者監製單位;

  (三)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分及其名稱和含量,偽造或者故意模糊標註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產地。

第十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或者強迫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為由,阻礙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減少應由其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不得採用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非法收取費用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對涉及國計民生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以及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地區間的流通,不屬前款禁止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旅遊、考察等非財物方式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或者對商品的價格、質量、製作成分、製作方式、性能、用途、產地、生產者、重量、含量、數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識產權狀況、經營狀況、銷售服務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為:

  (一)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或者進行使人誤解的虛假現場演示和說明;

  (二)印製、張貼、散發、郵寄使人誤解的虛假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通過公共傳播媒介作使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報道;

  (三)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使人誤解的虛假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新聞單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報道。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形式進行價格欺騙,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

  (一)謊稱降價,或者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價格;

  (二)對同一商品使用兩套價格,低價報價,高價結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價格之外增加收費;

  (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結算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影響商品的明示價格;

  (四)其他價格欺騙形式。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自身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有獎銷售行為:

  (一)謊稱有獎,或者對所設獎項的種類、中獎概率、獲獎方法、獲獎金額、開獎日期等作虛假表示,以及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三)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商品;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為獎勵的,其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或者刊登、散布聲明性廣告;

  (二)以客戶、消費者的名義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戶、消費者的名義,向國家機關、傳播媒介、行業組織進行投訴;

  (三)散布謠言、散發傳單或者其他宣傳品;

  (四)其他詆毀競爭對手的行為。

第十七條 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損害招標者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後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十八條 投標者與招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開啟標書,並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二)招標者或者其委託的中介機構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招標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以此決定取捨;

  (五)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限定或者約定不合理價格或者經營條件;

  (二)擅自劃定排他性的市場,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三)拒絕購買、銷售或者提供服務。

  但有下列聯合行為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提高質量而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共同研究開發商品的;

  (二)為適應市場經營而優化組合,進行專業化、集團化發展的;

  (三)其他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採取的聯合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強迫交易行為:

(一)強迫他人同自己進行交易或者強迫、阻礙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二)強迫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或者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其他強迫交易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等資料;

  (二)查詢、複製前項所述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被檢查的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行為,可以收繳尚未使用的侵權物品的包裝和裝潢,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有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收繳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其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當事人的投訴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違法所得,並應當承擔被侵害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者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責任人在刊播虛假報道的新聞媒體上公開檢討,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行為,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按違法銷售額一倍計算。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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