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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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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本省沿海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通榆河和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線地區對通榆河水質有影響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通榆河是沿河地區居民飲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時兼有灌溉、航運、行洪等功能。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標準。

第四條 通榆河實行分級保護,劃分為三級保護區。通榆河及其兩側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兩側各一公里區域為通榆河一級保護區;新沂河南偏泓、鹽河和鬥龍港、新洋港、黃沙港、射陽河、車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與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兩側各一公里區域為通榆河二級保護區;其他與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兩側各一公里區域為通榆河三級保護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產業結構調整力度,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加強污染防治和監督檢查,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專門用於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設立的有關環境保護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聯動和協商機制,研究解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沿線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任期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衛生、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農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監督、檢查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通榆河水環境的意識;採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公民、社會組織參與通榆河水環境保護。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沿線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編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榆河沿線城鎮生活污水處理、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沿線地區有關人民政府,依據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關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規劃、通榆河沿線城鎮生活污水處理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考核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根據通榆河水質保護需要,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禁止類、限制類和淘汰類的產業、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通榆河水質保護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的需要,適時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沿線地區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通榆河沿線城鎮生活污水處理、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專項規劃。

沿線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類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的污水處理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引導工業企業進入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嚴格控制在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外新建工業企業,禁止在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外新建、擴建化工類項目。

第十六條 對可能造成沿線地區水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項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施工、運行,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沿線地區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同時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的意見。

在沿線地區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應當嚴格控制。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設置。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沿線地區統籌建立水質、水量和取水口水質監測預警系統,逐步聯網實現信息共享。

水質、水量監測數據是評價沿線地區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和污染負荷的依據。

第十九條 沿線地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定期進行校驗。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監測的數據,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審核後,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客觀依據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條 沿線地區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線地區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下達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該地區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對超過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標準的地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該地區增加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沿線地區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

在科學確定區域排污總量、水功能區納污總量,完成削減目標的基礎上,對沿線地區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則,逐步在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四條 沿線地區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未達到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削減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責令暫停排污等措施,保證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達到規定的水質目標,並向下游地區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沿線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通榆河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內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 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體異常,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應當立即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通知有可能受到影響的飲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城鄉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利、城鄉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條 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在沿線地區開發環境污染保險產品,引導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排污單位有偷排污水、超標排污等污染損害水環境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並按照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污染嚴重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不能穩定達標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責令停產整改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對城鄉生活污水、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沿線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並投入運營,2015年年底前實現建制鎮污水處理設施全覆蓋。

第三十一條 沿線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快村莊生活污水處理和垃圾收集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採取有效措施提高農作物秸稈等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與利用。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生態農業建設規劃,指導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農業農村節能減排工作,開展畜禽養殖污染綜合防治、化學氮肥和化學農藥減施等農業農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強宜農濕地恢復、保護和利用,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評價工作。

第三十二條 沿線地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應當提高對污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能力,排放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從事水產養殖的,養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飼料、藥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三條 船舶應當設置污水、垃圾存貯裝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以及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沿線地區的港口、碼頭、船閘應當設置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和糞便存貯裝置。貯運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還應當採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運輸其他危險品的船舶進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應當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報、報港,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懸掛專用的警示標誌。

禁止掛槳機船、流動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閘不得為禁止進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過船服務,港口、碼頭不得為其提供託運、裝卸和儲存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船舶污染行為,防止船舶污染水體。

第三十六條 通榆河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制漿、造紙、化工、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煉油、鉛酸蓄電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項目、有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項目、金屬製品項目等污染環境的項目;

(二)在河道內設置經營性餐飲設施;

(三)向河道、水體傾倒工業廢渣、水處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將畜禽養殖場的糞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五)將船舶的殘油、廢油排入水體;

(六)在水體洗滌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體的回收廢舊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通榆河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新設排污口;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或者場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五)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六)在河堤迎水坡種植農作物;

(七)在河道內從事網箱、網圍漁業養殖,設立魚罾、魚籪等各類定置漁具。

第三十八條 通榆河一級、二級保護區限制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港口、碼頭;

(二)設置水上加油、加氣站點;

(三)法律、法規限制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沿線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質保護目標的要求,對通榆河三級保護區的保護措施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條 通榆河一級保護區內已經設置的各類排污口和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或者場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場、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關閉或者搬遷。

對在通榆河一、二級保護區內已經設置的不符合內河港口總體規劃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續的港口、碼頭,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關閉或者搬遷。

第四十一條 沿線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通榆河一級保護區內依法從事傳統養殖和捕撈的漁民的安置、補償以及轉產、轉業工作。

第四十二條 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完成自來水深度處理改造和建設,組織實施城鄉區域供水。

第四十三條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兩側應當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綠化帶,經過城鎮建成區的應當建設河濱綠地。具體範圍由沿線地區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組織實施。

沿線地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優化水量調度和水資源配置,定期實施底泥生態清淤,提高通榆河水體交換能力和水網自淨能力。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沿線地區水文特徵、水環境實際狀況以及城鎮供水基礎設施的實際能力,科學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加快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通榆河沿線西岸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安排尾水出路,積極推進尾水資源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產業政策和本條例規定審批項目,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二)未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意見進行整改的;

(三)對污染嚴重或者不能穩定達標的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或者項目,不按照規定責令停產整改或者關閉的;

(四)對可能造成嚴重污染事故,影響供水安全,未依法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六)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計、施工單位為排污單位設計、建設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沿線地區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沿線地區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沿線地區重點排污單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沿線地區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沿線地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排放污水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關閉或者搬遷: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通榆河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制漿、造紙、化工、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煉油、鉛酸蓄電池等污染環境的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通榆河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沿線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所規定的目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榆河,南起南通長江北岸,北至連雲港市贛榆縣,包括焦港河,以及新沂河南偏泓、鹽河、八一河、引水河、沭南航道、沭北航道、薔薇河、青龍大溝、龍北幹渠相關河段;

(二)主要供水河道,包括薔薇河、三陽河、鹵汀河、泰東河、新通揚運河、引江河、如泰運河、如海運河;

(三)沿線地區,是指連雲港、鹽城、泰州市區及贛榆、東海、灌雲、灌南、沭陽、漣水、響水、濱海、阜寧、建湖、大豐、東台、海安、如皋、寶應、高郵、興化、姜堰、江都縣(市、區)的行政區域。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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