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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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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獎勵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經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弘揚中華民族見義勇為傳統美德,匡扶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和保護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人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以下行為之一:

(一)在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受到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時,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表現突出的;

(三)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正氣,扶正祛邪。

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充分發揮輿論導向作用。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身作則,見義勇為。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辦理。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財政、教育、衛生、金融、保險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切實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應當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上述獎勵的同時,發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第七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英雄」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見義勇為人員評定製度。

第十條 對需要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單位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報;村(居)民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舉薦。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對報請獎勵的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辦理獎勵的申報工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工作作出突出貢獻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幫助解決生活、醫療、就業、入學、優撫等實際問題。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和有關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事跡及其人員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治療。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符合享受工傷、醫療保險條件的人員按工傷、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治療期間其他待遇不變。

不享受工傷、醫療保險的人員,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和省傷殘撫恤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二)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醫療費用;

(三)除按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一定的生活補助;

(四)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但有關待遇不能落實的,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本條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獲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權。

獲得「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人員,享受省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並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經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專款專用,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是:

(一)各級人民政府撥款;

(二)省內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贈;

(三)見義勇為受益者捐贈;

(四)其他捐贈。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用於:

(一)獎勵、撫恤、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和傷殘人員生活困難提供資助,為傷殘人員康復治療提供經費補助;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宣傳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跡;

(五)按照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基金或者專項資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監事會,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負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受到侵害時,因未採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負有相關法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任人,應當從重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得到保護的,本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有權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申訴,對拒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沒有按本條例規定落實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措施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或者基金,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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