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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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

(2004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民防空建設,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武漢警備區領導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開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計劃、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適應現代戰爭需要、平戰結合、方便群眾的原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通信警報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步組織實施。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經費。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有條件的,還應當與鄰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連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體系。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防護方案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預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數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積與其用途不相適應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向規劃部門提出調整申請,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禁止在國家和省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範圍內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進行審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的設計圖和施工程序進行施工,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觀條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省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定應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面積的;

  (四)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築。

  第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應當公布。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或者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其建設項目規劃和施工的發證手續。

  第十六條 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資產登記手續。人民防空資產發生轉移、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對用於人員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護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共同溝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出入口處設置統一規範的標識;標識破損、丟失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更換、補設。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規章制度,明確維護管理職責,確定維護管理人員,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養護和設備設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揮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不得拆除、損壞設備設施,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應當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變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應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所涉及的稅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給予減免或者優惠。具體減免和優惠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因城市經濟建設、市政建設、舊城改建或者整理儲備土地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負責依法補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網絡應當逐步與軍隊的偵察、預警系統形成一體化網絡,並與地方電信網相連通,平時應當為城市防災救災和應急救援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所需的電路、專用線路和使用頻率,相關部門必須予以保障,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占用。通信警報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六條 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設置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具體位置。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具體位置,在建築物上預留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在其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設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責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安裝警報設施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和取得權屬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八條 每年10月25日進行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確需改變防空警報試鳴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試鳴五日前應當發布公告。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通信系統,應當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時優先傳遞、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供電、公安、新聞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人民防空部門做好警報試鳴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組建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戰時承擔人民防空任務,平時協助有關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訓練大綱,制定群眾防空組織訓練計劃並組織實施。

  群眾防空組織按照上級訓練指示,組織集中脫產訓練或者結合生產、工作開展訓練,並根據情況組織綜合演練或者演習。所需裝備、器材和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特殊的專用訓練器材設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人民防空疏散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掩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練,指導單位和個人辨別防空襲警報音響信號,熟悉疏散路線、掩蔽場所。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預定的疏散地建設,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職工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和社區開展群眾性的人民防空教育,並列入村和社區教育計劃。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審批圖紙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按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二)不按經審查通過的設計圖和施工程序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有關登記的;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標識的;

  (五)毀損、丟失、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國家級開發區、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倉庫、儲罐、發電廠、電站、水庫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設施等。

  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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