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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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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91年)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31號令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568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0 號令修正公布;並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73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1之1, 11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68880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11-2 條條文及修正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流氓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三條 (檢肅流氓之時效)

  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
  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四條 (書面列冊及註銷列冊)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五條 (聲明異議之方法及處理)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告誡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聲明異議。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維持原認定,並以書面通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六條 (情節重大流氓之逕行拘提及釋放)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七條 (經告誡不改過之流氓之拘提)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者或正在實施中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八條 (通知之方法)

  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九條 (傳喚或強制到案流氓之移送法院審理)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第十條 (流氓現行嫌疑犯之逕行強制到案)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四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留置及延長)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者,得簽發留置票予以留置: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繼續實施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流氓行為之虞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被移送裁定之人對檢舉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妨害作證行為之虞者。
  前項留置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訊問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並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留置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之一 (撤銷留置及停止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留置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之人釋放。
  留置期滿,延長留置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留置;留置期滿,尚未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者,亦同。
  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得隨時聲請撤銷留置或具保聲請停止留置。
  法官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移送裁定之人或其選任之律師陳述意見;移送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到庭陳述意見。
  許可停止留置之聲請者,得同時限制被移送裁定之人之住居。

第十一條之二 (再予留置)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十二條 (秘密證人)

  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移送裁定人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程式不合規定之駁回及補正、交付或不交付感訓處分)

  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
  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時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第十四條 (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條 (抗告之駁回與裁定撤銷)

  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必要時得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第十六條 (聲請重新審理)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七條 (偽證罪與誣告罪)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十八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及執行期間)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十九條 (感訓處分之期間延長及執行完畢後之輔導)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二十條 (輔導之方法)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條 (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第二十二條 (治安法庭)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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