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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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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4263
【裁判日期】 9709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罪,累犯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均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吳濬維警詢之陳述稱:「上訴人向陳榮傑貼身
小聲說話後,上訴人就從腰際抽取『一樣東西』交給陳榮傑」等
語,而認定陳榮傑持以行兇之槍係上訴人所交付等情(見原判決
第九頁第二九、三十行,第十五頁第五、六行)。然經查閱卷內
資料,似未見吳濬維曾供述該「一樣東西」即為陳榮傑行兇所持
槍枝,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苟實際上並不存在,即屬
採證違法。(二)、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必須具備任
意性,即其陳述未受威脅、利誘、詐欺、刑求或疲勞訊〈詢〉問
等不正方式取供,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方符合具備證據適格之基
礎,此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原判決以證人吳濬維(原名吳俊
翰)警詢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之一(見
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乙欄第一段(一)之(2))。然證人吳濬維於第一
審法院陳稱:其警詢之證述,係遭警刑求下所為,欠缺任意性;
警察用毛巾將其眼睛矇著,甫下樓梯一階,即被打得摔下去,其
因心臟不好,呼吸喘不過來,警察送其至醫院打針再回去製作筆
錄,其乃應警要求配合指認上訴人;其遭警刑求,被送往林綜合
醫院,當時有把驗傷單提供予法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七二、
二七三、二八0、二八一頁)。原判決雖於理由謂「吳濬維所述
遭刑求乙節,尚與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且與上訴人共赴
現場而案發時仍在場者,總計近十人,承辦員警於案發之初,亦
不知係何人開槍,應無可能為故入上訴人之罪,而刑求吳濬維」
等旨,因認上開爭辯,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
、十七行,同頁第二九行至第十八頁第二行)。但審閱原判決全
文,並未就吳濬維遭警刑求之抗辯,依據調查所得證據,具體說
明其憑以認定與事證不符之理由,而證人吳濬維所陳遭警刑求情
節,甚為具體,並指稱有就醫紀錄可資佐證,究竟實情如何?攸
關其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案關重典,自有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根究釐清,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欄第五段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
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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