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2008年4月17日
2008年4月22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2005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20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20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1641
【裁判日期】 970417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三)
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有多次殺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高○○之介紹,認識
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二人相談甚歡,當日下午同往
嘉義市大雅路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A女並交付已簽
蓋發票人章,但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支票,委
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密碼為○○○○,以便上訴
人於調現後予以存入。適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二百餘
萬元而遭逼債,心想此二張支票隨便都可以向他人週轉或調錢花
用,遂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
三秒許,利用台南縣六甲鄉○○路○○○巷○號○○○旁之公用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翌日九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並即準備四顆
含有二氮苹類,足以使人陷於昏迷之鎮靜安眠藥備用。翌日九時
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準時到達王靈宮;未幾A女亦駕車
赴約,隨即改搭上訴人之車輛,由竹崎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下稱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詢問上訴
人如行動電話不通時之聯絡方法時,上訴人即告知其住處之0000
000號電話,A女將之抄在左掌上。於行經南二高二八八公里處
時,上訴人將該安眠藥佯稱藥效良好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
嘗試,A女不覺有異,遂予以服用。而於車抵竹山交流道時,已
呈昏迷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到達該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見四周無
人,遂持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綁A女之左、右手,於綑綁
A女之右手時,A女稍有睜開眼睛,即質問、毆打上訴人,上訴
人見狀,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即動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
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再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
子(頸部)約一、二分鐘,見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身
體變軟,搖動亦無反應,即予解開繩子,見A女之下體赤裸,趁
機以右手之食、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予以性交得逞(此乘機性
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再將A女抱下車,乘機
劫取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錶身編號:0000000號)及頸戴白金
翡翠墜子之項鍊,又恐將A女推下山崖,若未摔死,必將事跡敗
露,乃拾路旁之扁平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部位重擊,造成A女
之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約三公分大小之挫裂傷,再順勢將A
女推下山崖。並搜括A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之財物後離去。途中再將A女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
繩子予以丟棄(均未尋獲);A女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回家後,依約載同女友蕭○○、女友之
弟蕭○○同往台北縣三重市,途中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贈予不
知情之蕭○○,並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持原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14、15、16、20、21、22等號之六張金融卡,至
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號之密碼,欲盜
領A女之存款,其中編號20、21及22之金融卡,因密碼不符,遭
提款機沒入。同年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
十秒,將A女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自己原本使用之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號
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將上開編號23、10之信用卡
開卡,但未加盜刷。適爬山之民眾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
許,於A女陳屍處發現屍體,而報警循線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
自蕭○○處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一個。在台南縣六甲鄉○○路
○○○巷○號○○○之禪房,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示之金
融卡、支票二張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衣、褲、皮鞋;盜領存款
時所戴之帽子、太陽眼鏡等物。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報請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
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人體之頸部為氣管、血管、神經等
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壓扼,將足以導致人窒息死亡之結果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徒手毆打A女之
右眼部位,再以雙手勒住脖子,直至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
折,身體變軟,搖動亦無反應後,始予放手;而於劫取A女之勞
力士錶及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後;又拾路旁之扁平石頭,朝A女
之後腦杓部位重擊成傷,才順勢將A女推下山崖,致A女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及該所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
。上開鑑定報告係指:A女之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陳
明宏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有關壓扼被害人頸部後至死亡之可能時
間時證稱:充分壓迫氣管之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無法以急救
的方式救回,本件為典型的窒息死亡各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
行、第二十頁第十二、十七行)。但依卷附之驗斷書所載:A女
係於案發後二十四小時之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死亡(見相
驗卷第一六四頁)。二者就A女死亡時間之認定不一,致A女被
推下山崖時,是否已死亡之事實欠明。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
涉犯遺棄屍體罪之判斷,自待調查審認。(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A女於服用安眠藥後,於車抵竹山交流
道時即已昏迷。上訴人於車抵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
道路,持尼龍繩分綁A女之雙手時,A女稍有睜開眼睛,即質問
、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雙手扼住A女頸部等情。但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謂:A女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
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
能力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卷第二七頁)。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又認定上
訴人持附表所示編號20、21、22之金融卡因密碼不符,遭提款機
沒入等語。但理由欄又以該附表除編號21至23以外之其餘物品,
業據A女之子、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見原判決
第五行倒數第三行、第二二頁末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編號
20之金融卡,因密碼不符遭提款機沒入。但理由說明謂該金融卡
業經A女之家屬領回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
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