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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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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
2006年7月10日
裁判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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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718
【裁判日期】 950707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丙○○
            永盛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一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
三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
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信純、朱福坤均為成年人,上訴人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
福均已滿十八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已判決確定之鄧○○、余○○
、曾○○、陳○○、羅○○(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則均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丁○○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
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
其必獲利豐碩,遂與甲○○起意強盜,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與已判決確定之鄧○○、余○○、朱福坤、林信純、曾○○
、陳○○、羅○○、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擬以簽賭六合彩為餌
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甲○○住
處出發,甲○○、丁○○、曾○○、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
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均駛往竹南鎮○○路國泰保
險公司後門路邊,由丁○○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柯洪
玉蘭接聽電話後即騎乘其所有機車外出與丁○○見面,丁○○藉
詞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柯洪玉
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甲○○即示意丁○○騎乘柯洪玉蘭機車,
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甲○○上開住處。甲○○即向柯洪
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
。甲○○遂命黃運福、鄧○○、余○○、陳○○、羅○○分別攜
帶可供兇器用之刀械押柯洪玉蘭上車,甲○○、丁○○、朱福坤
、林信純、曾○○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
達後,由黃運福、鄧○○、余○○、陳○○、羅○○留守於停車
處把風,甲○○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丁○○、朱福坤、林
信純、曾○○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
林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逼索五十萬元。因柯洪玉蘭
仍不從,乃由丁○○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兇
器尖刀三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丁○○、林信純續動手毆打
柯洪玉蘭施以強暴,甲○○竟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用力勒
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
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因遭掐壓而窒息死亡。甲○
○見狀即速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十三萬元,丁○○
因不知柯洪玉蘭已死亡,在旁詢問甲○○如何善後,甲○○稱:
「把她幹掉算了」等語。時適柯洪玉蘭於遭甲○○勒死後,因甲
○○鬆手,使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之空氣,因柯洪玉蘭頸
部壓力頓減,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
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卻使甲○○及丁○○誤以為柯洪玉蘭尚
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甲○○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犯意,迅
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丁○○本係基於與甲○○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一刀。
惟事實上柯洪玉蘭已經窒息死亡,丁○○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
生殺人之結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柯洪玉蘭死後,丁○○、朱
福坤、林信純、曾○○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上述雷諾
車行李箱,車行途中,甲○○、丁○○、林信純、朱福坤及曾○
○一致決定分屍。旋即將柯洪玉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
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丁○○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
分工支解,而曾○○與丁○○、林信純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
塑膠袋內,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一袋,軀體連二大腿裝一袋,
衣物裝一袋,由甲○○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
,載回甲○○住處。其中裝頭、手、腳之一袋由丁○○、曾○○
共乘曾○○停放於甲○○住處之八十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
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甲○○、朱福坤
、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
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甲○○、丁○○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
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日甲○○並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
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
。迄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人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百九十公
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查獲。
又甲○○與女友丙○○及友人丁○○、乙○○、已判決確定之鄧
○○、陳○○、余○○、羅○○、黃運福共九人均缺款花用,計
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已滿九歲學童
陸○(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甲○○、丙○○、黃運福、丁○○、乙○○、鄧○○、陳
○○、余○○、羅○○,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乘二
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
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後,甲
○○即囑命丙○○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詎陸○不為所動,甲
○○乃令鄧○○駕車趨近陸○身旁,甲○○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
○強拉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甲○○
唯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傷甲○○
之手,甲○○忿而單獨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未幾見
陸○陷入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
身攜帶之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並將陸○屍體裝入袋內,置於
車後行李箱。二車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甲○○自陸○書包
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甲○○上開住處後
,甲○○即指示鄧○○、余○○處理陸○屍體,鄧○○、余○○
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甲○○等仍數
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其掌控中,向陸家勒索五百萬元贖金。經
陸○家人與其多方周旋,始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
,惟甲○○等人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上十一時,甲○○又以
電話告知陸○之母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素
蓮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雅崧賓館。旋甲○
○即命鄧○○、余○○書妥字條四張分裝入信封,駕車將字條放
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
等處,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以電話告知在
雅崧賓館等候之陸母邱素蓮先至該七十公里處拾取信封。邱素蓮
逐步按字條指示行至上開一百公里處,經指示再回九十九點九公
里處時,在該處陸橋上等候之甲○○見狀,即高喊「好了」,余
○○、鄧○○應聲將繩索上繫有袋子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
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甲○○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
離去。事後甲○○分得四十萬元、鄧○○二十萬元、余○○十五
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丁○○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
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甲○○復命余○○以電話向陸○家人謂
陸正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
,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
報端,甲○○等人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
事隔九個月餘後始行破案,惟陸○屍體未曾發現等情。因而將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強盜而故意殺人(
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丁○○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
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是共同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除依憑上訴人甲○○、丙○○及共同正犯羅○○、曾○○、黃
運福、余○○、鄧○○、陳○○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為證據外,並採取黃運福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
十三行、第四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七至六
行、第一0八頁第二至三行、第一0八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鄧
○○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四十九頁
倒數第九至七行)、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倒數第
四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九行)、余○○自白書(見原判決第四十六
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七頁第一行)、陳○○自白書(見原判決
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羅○○自白書(見原判決第五十
五頁倒數第六行)、陸○案懇談調查報告一紙(見原判決第六十
一頁第二行)、陸晉德勘察報告及取款路線勘察報告各一紙(見
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三行、第六十頁第十五行)、大同派出所報
告(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三行),暨證人王銅(見原判決第七頁
第十五行)、柯重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第七頁倒數
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柯倩如(見
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林秀蘭及彭寶鳳(見原判決第二十
八頁倒數第五行)、黃春妹(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行)、林
宗勝(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至三行)、林松鵬(見原判
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三行)、林吉正(見原
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四行)、邱素蓮(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六
行以下)、吳平光暨其檢舉書(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八至二十行
、第四十四頁第十三至二十行)、魏漢章(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
第五至十行)、魏建祥(見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其他書面陳述為證據,然而原判決
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具有證據
能力,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
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
,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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