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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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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
2003年9月30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5226
【裁判日期】 920924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以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盜罪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
宣告制式手槍參支(其中扣案二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
、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強
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並宣告制式手槍貳支(其中扣案一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
此項逕行判決,仍應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為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
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卷查甲○○係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完畢而出監,有原審法院刑事傳票附
卷可憑(見原審上重更(三)卷一第一七三頁),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
時已供稱:「我已戒治完畢,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執行中,已經執行三、四個月了
,應執行一年四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且甲○○因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服勞役五十五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
,刑期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期滿,復有台灣台中監獄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按。如果無訛,則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九
日之辯論通知書並未送達台灣台中監獄予甲○○收受,而係送達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一一五之十一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二紙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上重更(三)卷一第一七五頁、卷二第十九頁),顯非合法傳喚,甲○○即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一造辯論判決之餘地。乃原審見未及
此,遽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之上開
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稽之卷內資料,乙○○坦承其向被害人陳志源射擊二
槍,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侯文華、黃彩霞、侯春成、侯國振所證:殺陳志源之人向陳
志源開二槍等語(黃彩霞證稱開二或三槍),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七
頁)。且現場亦僅取出三顆彈頭(在陳志源背部、右手腕及現場門框各取出一顆彈頭
)。如果屬實,則乙○○應係對陳志源射擊二槍。乃原判決引用法醫解剖紀錄所示(
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認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
擊四槍(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二行),即有研求之餘地。
況證人黃彩霞於警詢係證稱:「(問:當時歹徒共開幾槍?有何人中彈?)四槍,有
陳先生(陳志源)、鍾惠美及一名正名不知道我知道叫阿飛(應係蘇峰正)等三名」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亦即證人黃彩霞所稱之四槍
,並非指被害人陳志源所受之槍擊次數,而係指案發當時全部經過之開槍數目。乃原
判決竟於理由內敘述「現場證人黃彩霞於最初警訊則證稱:歹徒共開四槍云云」(見
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四、五行),資為認定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之理由之
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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