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未經其父李學同意,
與代書人沈龍溪共同偽造李學將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九三之七號土地
出賣予被告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學,復持前開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將前開土地登記予甲○
一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李學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且與沈龍溪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略辯謂:上
開土地係乃父李學所贈與且登記手續伊並未參與,係乃父委託代書人沈龍溪辦理,伊
不知為何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而不以贈與原因登記,伊賣給李順良之二厘地,早
經移轉登記給李順良之子,面積大於二厘李順良之子現三棟房屋在其上等語。經查李
學雖與李順良共同為本件言詞告訴,但第一審審理中問李學:你有無同意二九三-七
號登記給甲○,則答「有」;又問:你當時叫代書辦買賣或贈與﹖則又答「我土地最
後也是給小孩,我同意二九三-七號給甲○,是辦買賣或贈與我忘了,這代書我看過
」,又問:你印章有無交給代書﹖答「有,我交給代書辦」,又問:你為何要告甲○
﹖答「我沒告他」,又問:聲請再議你有無同意(提示聲請再議狀)﹖答「我不知道
這事」;證人即代書人沈龍溪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按指委辦登記時)其餘四人李元
成、李寶堂、李昭男在場表示二九三-七號土地應歸甲○所有云(按四人漏記李傳道
一人),又在第一審證稱:資料是李學拿給我的云云,偵查中又問李學:二九三-七
號土地除甲○外之共有人持分人若同意全部歸甲○所有,你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意
見」,又問八十年九月間你是否曾告知子女若能負擔登記費者,隨時均可依五十六年
之分產表(按指分證書之分配明細表)辦理移轉登記﹖答「是」,又問:若能負擔
登記費,則你是否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資料供辦理登記﹖答「是」,足以證明被告
將右揭土地由乃父李學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係經李學之同意無訛。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
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
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本件系爭之土地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李學本身提供印章同意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委由代書人沈龍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因代書人以贈與或買賣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均難律以偽造私文書罪責,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與兄弟間之分配家產情形,未取得李學之同意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本件不相關之代書人沈龍溪另案判處罪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
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經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S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