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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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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2020年4月16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4月16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判決台上字第2211號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常務理事,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前於民國100 年間違法解僱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裁決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伊於101年1月間復職,上海商銀擬再度解僱伊並解散工會,為防堵伊申請裁決,竟由代表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等人發動連署請求召開102年4月14日上訴人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會中介入主導議程及議決,通過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討論案第五、六、七、八案,決議「否決1/26會員大會選出之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修訂章程,增訂罷免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及會員代表之條文」、「罷免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即刻生效,所有原任理監事應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本工會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另行連署重新成立新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起人,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印章)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新圖記樣式並辦理變更。原工會常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有清算,所有工會相關文件、證書、帳冊、工會圖記、存款存摺、印鑑與行政資源等,應立即交付予清算人。原工會部落格與會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聯絡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訂定」(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依同法第34 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縱該決議有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係由伊會員連署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改制前臺北市勞工局)函催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決議係伊會員集體意思之表現,屬工會自治之範圍,應予尊重,伊並非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之處分對象,不應以雇主上海商銀有無不當勞動行為判斷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系爭決議之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常務理事,102年4月14日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旨在防止雇主以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下稱勞工基本權)。上海商銀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何友鵬為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職掌人事資源管理作業及員工福利審核等事項,具有覆核上海商銀員工工作內容之權限,涉及上海商銀之人員管理及勞工待遇問題,為代表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人。上訴人於99年1月31 日成立後,迄至系爭會員大會前,上海商銀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不時發生勞資關係衝突,上海商銀數度對被上訴人違法調職、資遣;何友鵬干擾阻撓上訴人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之召開,經勞委會以100年度勞裁字第6號、102 年度勞裁字第6 號裁決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予以裁罰,足見何友鵬知悉上述勞資對立情形,並與上海商銀持相同立場。何友鵬於系爭會員大會前與上海商銀襄理葉人瑋、士林分行副理陳明治、營業部襄理莊文宏(下稱何友鵬等4人)多次討論,並大規模邀約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轄下多位職員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提案罷免被上訴人、解散上訴人,並安排訴外人徐慶源、林蓓吟、陳明治依序擔任會議之主席、錄影、清算人,於102年4月14日會議當天主導議事程序,最終作成系爭決議。上海商銀因何友鵬等4人上開行為不當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經勞委會102年度勞裁字第21號裁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上海商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22號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系爭會員大會因上開不當妨礙行為之介入主導而作成系爭決議,其內容即該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已侵害勞工基本權而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介入支配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致影響決議之結果,乃會員或會員代表得否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難謂該決議內容當然無效。次查工會章程之修改,工會之解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任或解任等,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之事項,此觀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章程第21條第1、9、12款之規定(見第一審卷(一)13頁),亦同。原審係認代表雇主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何友鵬等4 人,以連署提案、請求開會、安排會議主席、錄影、清算人等方式,介入主導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及議程,作成內容為否決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選出之相關代表,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之章程罷免上訴人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及宣告解散上訴人之系爭決議。果爾,系爭決議內容既為系爭會員大會依法及章程所得議決之事項,則縱上海商銀或代表上海商銀行使管理權之人不當介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能否謂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決議內容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進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真真
法官 梁玉芬
法官 王金龍
法官 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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