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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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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系列 (二)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法釋〔2006〕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6年5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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