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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海口、廈門海事法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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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海口、廈門海事法院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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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0年3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0年3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設立海口、廈門海事法院的決定

1990年3月2日 法(交)發〔199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為適應我國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決定設立海口海事法院和廈門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廈門海事法院與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同級,內設海事審判庭、海商審判庭、研究室和辦公室等機構。

海口海事法院管轄海南省所屬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黃岩島等島嶼和水域內發生的一審海事、海商案件。廈門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內發生的一審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與廣東省交界處、北至福建省與浙江省交界處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東海南部、台灣省、海上島嶼和福建省所屬港口。不服海口、廈門海事法院一審判決的上訴案件分別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適用於海口、廈門海事法院。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第二、四條的規定,海口海事法院、廈門海事法院分別對海口市、廈門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審判工作分別受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海口海事法院、廈門海事法院的院長分別由海口市、廈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分別由海口、廈門海事法院院長提請海口市、廈門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海口海事法院和廈門海事法院分別於1990年3月10日和25日開始受理案件。廣州、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訴案件仍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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