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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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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3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3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1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3日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高法〔2002〕160號《關於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保證期間內未被主張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是否成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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