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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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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7〕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已於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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