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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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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法釋〔2016〕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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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2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已於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2016年2月14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咸寧市廣泰置業有限公司與咸寧市楓丹置業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案的請示》(鄂高法〔2015〕295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批覆發布前終結執行的,自批覆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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