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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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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鐵路運輸企業在客運合同履行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或者形成勞動關係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地區沒有鐵路運輸法院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三)法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第六條 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可以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並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十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明知危險後果仍然無視警示規定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坐臥故意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並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七條 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條 對於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 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於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 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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