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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辦理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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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批覆已於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辦理的批覆
〔1984〕法民字第3號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4月14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粵法民字第12號請示收悉。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國1983年11月28日(33)法研字第26號《印發〈關於我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中關於華僑離婚的第三點,即「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如果他們原先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內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之規定辦理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為,上述規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申請辦理離婚的辦法,港澳同胞不屬於居住在國外的華僑、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規定。但港澳同胞和華僑同是中國公民,他們在內地登記結婚後,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故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並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從港澳寄來的委託書和書面意見,必須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發公字第129號《關於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發公字第39號《關於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中的規定,經我指定的港、澳地區有關機構或律師給予證明,方能承認其效力。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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