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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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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法釋〔2020〕1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2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於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3.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係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覆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製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覆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於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 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 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 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 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 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 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 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 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 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 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 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 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 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 專利權宣告無效後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 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 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覆審決定案件;

18.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複議決定案件;

22. 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 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 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糾紛案件;

25. 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誌、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 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 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 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 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 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 申請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 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 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於該決定施行後作出覆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覆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於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作出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於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5.將第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註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註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6.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下列行為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複製、摹仿、翻譯他人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複製、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註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並可自行使用該註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6.將第六條修改為:

「因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7.將第九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

8.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9.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10.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1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1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1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7.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1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於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註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註冊商標與其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2.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3.將第七條修改為:

「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於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4.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於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5.將第九條修改為: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的,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使用的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複製、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註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並不馳名的。」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有關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 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 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 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 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 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 申請停止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 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 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註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5.將第六條修改為: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准註冊的商標申請覆審,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覆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核准註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不予核准註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6.將第七條修改為: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後作出覆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7.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覆審、商標不予註冊覆審、商標撤銷覆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覆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範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判。」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註冊的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註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後,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註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迴避事由而未迴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並判令其根據變更後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7.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後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於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覆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准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後,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覆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後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8.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於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於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註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註冊商標的名稱、註冊人、註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註銷註冊商標、變更註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2.將第二條修改為: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複製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複製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複製品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8.將第十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註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出版者、製作者應當對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1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範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轉讓合同未採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1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17.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1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20.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後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後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後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後著作權法的規定。」

2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採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採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複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5.將第四條修改為:

「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關於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於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於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7.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名稱、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侵犯」修改為「侵害」。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徵、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或者特徵、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於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複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於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4.將第四條修改為:

「對於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採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鑑定。

對採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鑑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5.將第五條修改為: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6.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後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7.將第七條修改為:

「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於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採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鑑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後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對於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刪除第七條。

4.將第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域名註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註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註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

5.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5.將第四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7.將第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8.將第七條修改為: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9.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0.將第十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屬於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1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1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1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1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於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於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諮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1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16.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1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後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18.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製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於委託開發合同。」

19.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並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2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許。」

21.將「三、技術轉讓合同」修改為: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2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不屬於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於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並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2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後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並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25.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7.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8.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後、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後,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2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30.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31.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32.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33.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餘教育。」

34.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繫、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3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製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36.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併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後,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37.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複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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