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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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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本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黑龍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黑高法〔1998〕67號《關於檢察院對調解書抗訴應否受理的請示》和 豫高法〔1998〕130號《關於檢察機關對民事、經濟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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