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
法釋〔2013〕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司法解釋第2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9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已於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

2013年9月12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時效如何計算的請示》(川高法〔2012〕430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